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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欽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欽平日從事農藥買賣業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農藥,為農藥管理法明文禁止之行為,竟為轉售圖利,自民國99年前某時向「方國忠」購入數量不詳之 「T.C.98s.p」之偽農藥後,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現居地分裝為500 公克及200公克包裝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元至28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臺南市○○區000000000000號旭億農藥肥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張魏玉葉,復由張魏玉葉轉賣予農民。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11日至旭億農藥肥料行搜索扣得「T.C.98s.p」偽農藥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等物,復經抽樣送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偽農藥含有四環徽素(tetracycline)成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製造偽農藥罪、第48條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被告於調查處自承販賣予旭億農藥肥料行張魏玉葉之 「T.C.98s.p」來源,係其友人年約50歲之「方國忠」於101 年間自大陸帶來,沒有我國農藥製造或許可字號,帶來共計9 包總重4.5kg,伊再將其中4包500g包裝分裝為200g包裝共10包,全部賣給旭億農藥肥料行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第3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係伊向一名方先生購得,他是從大陸帶過來的,伊在現居所分裝,把500公克的包裝拆開後分裝成200公克,再自己貼上標示,500公克的販售價格約680元至700元左右,200公克的販售價格約280元至3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仍供承向方國忠購入,買來後馬上交給張魏玉葉,買來的是500公克,200公克是伊分裝的,以每包700元至280元價格賣給張魏玉葉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2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
迨至被告上訴於原審後,始辯稱來源係在臺灣購得,並提出其係於103 年向笙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富公司,負責人為吳正忠)購買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69頁)。
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㈠引據被告歷次筆錄,逕認:「被告於103 年年間,陸續向笙富公司購買該公司自大陸輸入經衛生福利部以『衛福部藥陸輸字第000 號』藥品許可證許可之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T.C.98s.p』775公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一節(見原判決第3 頁),就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採,未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採信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認定被告係合法向笙富公司購入 「T.C.98s.p 」 一節,主要係依憑:㈠笙富公司出具之覆函,說明被告於103 年間向其購買四環黴素50公斤,該公司販賣之四環黴素,係由永林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衛部藥陸輸字第000 號藥品許可證之人類用藥(見原審卷第77頁);
㈡原審據此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證,該署函復以該許可證,係「鹽酸四環素(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藥品許可證,許可證種類為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㈢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檢送被告開立「000000」 號甲存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75,49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證明被告向笙富公司合法購入四環黴素;
㈣笙富公司提出帳簿明細1 頁,證明被告向其購入四環黴素等事證。
惟查:㈠扣案之「T.C.98s.p 」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檢驗出農藥含有四環徽素(tetracycline)成分(見調查卷第11、12頁),核與上開衛部藥陸輸字第000 號許可證許可者為「鹽酸四環素(Tetracycline Hydrochloride)」,為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兩者中英文字及用途明顯不同。
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則據該所函復以兩者有效成分相同,至其他成分是否相同無法判定(見原審卷第191 頁)。
惟衡諸四環徽素之許可證登記情形,僅臺灣氰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30.3 %四環徽素水溶性粉劑」(農藥製字第00000 號)乙種,惟該證有效期僅至87年6 月14日,該公司業已解散,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復原審在案(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8、39頁),而上開衛部藥陸輸字第000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8 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85頁)。
如果無訛,四環徽素與鹽酸四環素似有不同,前者為農藥,後者為人用藥品製劑原料藥,究竟實情如何,仍有究明必要。
縱兩者成分相同,依笙富公司上開許可證件顯示之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限,該公司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99年間)及查獲時間(103年9月11日)之輸入,似未經許可;
㈡笙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於原審出具之覆函(見原審卷第77頁),先說明被告於103 年間向其購買四環黴素50公斤,嗣又於105年5月31日出具覆函,更正購買數量為750公斤(見原審卷第133頁)。
迨至原審核對笙富公司提出之上開帳簿明細,詢其被告購買實際數量為750 公斤,究為帳簿明細表格那些欄位,負責人吳正忠則稱750 公斤係誤算,實際數量應以表格所示為準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39 頁)。
顯見笙富公司對於被告向其購買四環黴素一節,前後陳述不一,更無法確認購買數量,已啟人疑竇。
如再以上開帳簿明細品名為「Tetra」 數量累加,重量達775公斤,並非700公斤,銷售單價每公斤900元,遠遠超過被告開立上開支票75,490 元面額。
遑論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之提示人為吳正忠個人,尚非證明用以支付笙富公司購買四環黴素之直接證據。
原判決對於上開未臻明瞭之疑點,未為必要之調查與說明,逕以上開㈠至㈣未予究明釐清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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