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67,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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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俞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琦妍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追加起訴《原判決誤繕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俞冠丞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倘如黃○徵所述:上訴人係於駕駛汽車左轉時,左前車角撞倒彼騎乘之機車等情,則因反作用力,機車理應向右傾倒;

但依卷附照片所示,機車是向左傾倒,足見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原判決猶認定兩車有擦撞之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卷附照片中,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前所示污損僅為泥漬,經擦拭乾淨後,並無碰撞凹陷所致反光不規則之情。

原審對此攸關汽車是否因碰撞而凹陷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准上訴人鑑定之聲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既以黃○徵未能清楚認知現場情形,不採信彼在第一審所述「事故為碰撞、碰撞聲響蠻大」之詞,而認定本案僅係「擦撞」,卻又認為雖係擦撞,上訴人亦非無從察覺云云,前後論理已有矛盾。

何況,原審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知肇事之事實,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羅莊街與天祥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與黃○徵所騎乘,沿天祥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黃○徵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臂擦傷、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駕駛之汽車並未與黃○徵之機車擦撞或碰撞,若依黃○徵所述,彼之機車左側遭汽車撞擊,則衡諸常情,機車應係車身右側倒地,然依卷附照片,機車為左側倒地,足見黃○徵所述不實,彼應係自摔倒地,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另敘明:①車禍為驟然間發生,被害人往往僅能感受自己遭到撞擊,至於撞擊之具體情狀、角度等等,實難期被害人清楚認知。

因此,黃○徵雖於偵查中稱遭對方「擦撞」,於第一審證稱遭「碰撞」,用詞非一,然尚不足以否定彼其他證詞之可信度。

②本件兩車雖屬擦撞,然汽車左前保險桿距離駕駛座甚近,參以機車當場倒地,所生震動及聲響當非無從察覺,況上訴人自承當時現場並無其他車輛,且其有停車再開之情事,顯見其已查悉自己肇事無訛。

③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事後已察覺汽車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等情,況由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反光呈不規則狀,亦顯然可知有凹陷情狀,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將卷附照片送請鑑定乙節,核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機車左側受撞擊而傾倒時,因離心力作用,原則上固會倒向右側,惟並非必然全都向右傾倒,其傾倒之方向尚因撞擊點位置、撞擊力大小不同而有異;

尤其,機車係在騎士騎乘之間遭來自左方之撞擊,依一般機車騎士於此狀況下之本能反應,應會在機車右傾之際,用力向左拉回,而左右晃動之結果,機車亦有可能向左傾倒。

是卷附照片雖顯示黃○徵之機車向左傾倒(見警局卷第16、17頁),而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有與黃○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⒉原判決業敘明:如何由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反光呈不規則狀,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事後察覺汽車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等情,認定無再就相關卷附照片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核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見警局卷第14頁下方、第15頁上方之兩幀照片及第2 頁之警詢筆錄)。

至於上訴人之汽車相關部位經「擦拭」後,因已改變原車況之情狀,尚難憑此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原審未再就卷附照片為鑑定,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除聲請將卷附照片送鑑定外,其與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請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65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洵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指:「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或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另提出其汽車左前保險桿照片、自繪之示意圖、模擬圖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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