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70,201707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陳松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55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松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的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客觀上尚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者,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應認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之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者,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與被害人吳○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行駛時,欲以「較快」於被害人之車速「超越」系爭機車,因其曳引車右側有突出物,致該突出物勾到旁邊被害人的T恤上衣背部,被害人因而摔倒在地,旋遭上訴人所駕車輛輾壓死亡(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至9 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害人倒地時照片(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其所著T恤背部有自被害人後背中間偏左開始往右、接續至被害人右肩胛,再由右肩胛接續往右下(即被害人右手腋下)撕扯破裂之痕跡,顯見被害人衣服於車禍發生當時曾被異物勾住,因人車動力作用而有撕扯破裂之情。」

(見原判決第 8頁倒數第5 至10行);

另申言「如係被害人欲超越被害人之車時,應係被害人T 恤上衣之胸前部分勾住被告所駕駛之車子」(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8 至10行;

惟按此三處所載「被害人」,顯然有一處係「被告」之誤繕,原判決真意如何,尚難妄加推斷),以為上揭事實認定的論據。

綜觀原判決上揭部分之判斷,似以上訴人所駕駛的曳引車右側有一明顯且突出、長度足以橫跨兩車併行之間距,並直抵被害人後背部的凸出物存在為前提,然依卷內訴訟資料,似無相關證據可資勾稽,此部分事實認定,猶嫌無據。

㈡據證人張○榕於警詢所述:「下班我約死者吳○緯一同前往吃晚餐,雙方各騎一部機車,…他一直行駛在我後方,行至事故現場約100 公尺前,他騎上來到我左側跟我說話,…就又騎回我後方」、「這時我看到前(應為贅字)一部砂石車(即上訴人所駕車輛)在我們前方,當時該車行駛較路中央,行經一處停放大貨車場,距離事故現場約(?公尺;

按似係漏載)前超越該砂石車,沒有注意到吳○緯的動向,就繼續往前走」(見相驗卷第13頁背面),其復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從光明路右轉翁園路,騎過來一彎進來砂石車就在我們前面,砂石車行駛在兩排樹中間,在現場有減速線的後方,砂石車還開在我們前面,我還跟被害人講話,我是在砂石車右後方,被害人在我左手邊,過了文華街,道路就變寬,我就從砂石車右側超車,過了文華街繼續往前行,我就沒有再去注意被害人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似乎上訴人所駕之曳引車,在距事故現場100 公尺前,始終行駛在張○榕及被害人的前方,迄至路幅較寬處(過文華街後)才為張○榕所超越,這時被害人似仍行駛在曳引車的後方,沒有超越;

原判決理由另說明:張○榕既於過文華街後,超越上訴人的曳引車,則尾隨於張○榕後方之被害人,衡情亦係「欲超越」上訴人所駕駛的曳引車,而行駛於上訴人曳引車右側(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3 行),似謂被害人係自曳引車「右後方」騎來,欲行超越前車,而併行於上訴人所駕駛的曳引車右側,如果不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車輛併行時,「上訴人」欲「加速超越」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不相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亦有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㈢再細繹上揭照片所示,被害人的T恤上衣背面,呈現從右肩胛部向下、向左延伸的破口(見警卷第32頁),苟確為異物勾拉所造成,則其施力起始點,似在被害人之右肩胛部位。

然被害人身穿T恤,究竟係在何種姿態下為異物所勾住?又該異物為何?其所在位置,能否與被害人當時的姿態、身體高度相互對應?以上各點,均攸關原判決此部分的推論,是否合於客觀上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尚難釋疑,允宜再行研求,以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現被害人後,除立即以自身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外,並在場停留等候6 分鐘以上才離去,顯見上訴人沒有逃逸、隱匿的主觀犯意。

更何況被害人既經到場救護的人員,確認當場死亡,且事故現場,路僅4.6 公尺,而上訴人所駕駛的曳引車寬度,佔去道路逾半,橫停路中,實嚴重影響交通,於此情形,上訴人駛離,應未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生命、身體法益及肇事地點交通秩序之社會法益。

原審未予辨明,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尚非法所不許。

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

縱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本件原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從照後鏡看見機車倒在其車的右後車輪後方,雖有下車察看吳○緯人車倒地的情形,但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就逕自駕車離去,而案發當時,該路段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的部分自白;

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俞○耀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再三堅指:當時上訴人駕車停在被害人左前方約5 公尺處,上訴人站立在砂石車(曳引車)車斗後方察看被害人倒地狀況的證言;

載明被害人受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左胸及左腹部有輾壓傷等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顯示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右側最後方外側輪胎血跡,與被害人 DNA型別相同的鑑定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刑。

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此部分罪,所為略如前揭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㈠上訴人既已親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受有傷害,但上訴人未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主觀上當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縱然上訴人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警,但既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且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離去,不僅使肇事責任難以釐清,更可能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自該當法定逃逸要件。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達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