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8,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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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6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使或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2罪刑,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1罪刑;

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編號尚涉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編號3、6部分未遂)罪嫌,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另各別涉犯同款(編號1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因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而就前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即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

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組長一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件處理等業務」,辦理臺東縣警察局99至101 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採購案時,要求廠商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4至16所示不實之估價單、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乃分別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併檢附前開不實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發票、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而行使之,使負責書面審核之臺東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未能查覺,而如數撥款予上開編號之廠商(其中附表一編號3、6則因遭人檢舉而尚未撥款)。

又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實之發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辦理核銷,使該會審核人員未查而如數撥款予晟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盟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起第12列至第2 頁第28列)。

惟卷查臺東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就「春風專案」部分,少年警察隊僅負責少年輔導活動之規劃、辦理事項,至專案物品之採購擬辦、審核、核定之主辦單位為縣警局秘書室,非屬少年警察隊之職務;

又依臺東縣警察局民國99年暑假青春專案活動工作職掌表所列「承辦執行本案經費核銷及各項事宜」者為偵查佐林志憲,100 年暑假青春專案活動」之承辦人為偵查佐林志憲,101 年暑假青春專案工作職掌表所列「承辦執行本案經費核銷及各項事宜」者為偵查佐胡光榮;

另臺東縣警察局99至101 年度青春專案之購物請示單、核銷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請購單位」欄之「請購人」、「承辦執行本案經費之核銷」欄及「驗收」欄,分別係「偵查佐林志憲」、「偵查佐胡光榮」加蓋職名章,被告則僅在「審核」欄、「單位主管」欄與少年警察隊副隊長加蓋職名章(見偵查卷相關資料①至③卷)。

準此,負責臺東縣警察局99至101 年度青春專案採購、驗收及經費核銷者似係分別由林志憲、胡光榮擔任,粘貼憑證粘貼單自是負責驗收及核銷工作之人所為,原判決認定係被告所為,且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而行使,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於理由欄援引證人傅聘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謂:101 年時,被告向伊採購物品時,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宣傳單2萬張,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要求伊開立收據,事後卻沒拿資料給伊印,至於菸害稽查袋2 萬元部分,被告指示伊開立收據後,伊印象中也沒有購買,…;

這部分的數量及單價是不實的,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第18至21、27至30列)。

並說明「…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傅聘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此處則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至18列)。

惟傅聘鳳就2萬張宣傳單及菸害稽查袋各2萬元部分,有無訂製、交貨並收取2 萬元之事,理應知之甚詳,其既簽立收據並交付予被告,能否謂不知情,即有疑義。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究竟係與知情之「傅聘鳳」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利用不知情之「傅聘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即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無共犯,或被告為間接正犯?仍待釐清。

原判決之論述尚有不明,即行判決,自非允適。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主張其辦理99年至101 年青春專案活動期間,實際支出但未辦理核銷之金額,遠高於公訴意旨所指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額,而採信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因認不能證明其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然依附表三「青春專案經費採購核銷暨未核銷項目一覽表」所載有關「未核銷項目及金額 (C)」部分,原判決僅以承辦人林志憲、胡光榮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依據,並未調查各該項目已支出之款項收據、發票或簽收憑單以資證明,再稽之該等證人之陳述內容,均僅指述被告有此項目之處理,但並未證明被告實際確有如此金額之支出,故是否確有表列之未核銷項目及金額之支出尚有可疑;

應可命被告提出相關之支出憑據,或提供其支出對象之資料,以供查證。

此與被告前揭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是否屬實有關,在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

乃原判決此部分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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