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94,201707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英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及綽號為何、上訴人領取之款項是否屬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其等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為何等情,全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顯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8 日偵訊時,雖以推測之詞稱「後來覺得不太對勁,好像跟電視報的提領詐騙款項手法很像」等語,然其實際未接觸到機房人員,也無人告知機房作業,故此僅為上訴人之推測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誤認罪即不用坐牢,而為認罪之自白,此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本案僅可確知上訴人有領錢之行為,此類案件通常都係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時被警察查獲,並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起訴,惟本件上訴人所持之銀聯卡經檢察官送鑑定認為真卡,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件有「詐欺集團」行詐之情下,不能憑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㈢、檢察官依法應就本件查扣銀聯卡匯款人為何、匯款人是否遭行詐而匯款等負舉證責任;

原審就此亦應依職權調查或闡明檢察官聲請調查,嗣可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來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為何,惟原判決逕以可能之詐騙所得,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受僱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持「阿隆」所交付之銀聯卡,擔任提款車手,並已成功提款多次,而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之事實),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銀聯卡12張、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多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 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14號函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函覆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並有現金8萬元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本件上訴人所持以提領或預備提領款項之銀聯卡,係分別由中國北京銀行及江西省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所發行,均非臺灣民眾習用之信用卡,且其同時持有張數多達12張;

以上訴人之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居住臺中市都會區,接觸社會訊息管道通暢;

而當前詐騙集團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方便,聯絡專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持中國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上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承知道本件是要幫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等語。

是上訴人事後否認知悉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本案上訴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上訴人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而本案上訴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上訴人之「阿隆」、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自承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上訴人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而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然以上訴人自承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本案已足以認定有至少1 個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詐騙款項,而成立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

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㈢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