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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曾耀德(原名曾豐富、曾煌富)
張莉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曾耀德(原名曾豐富、曾煌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曾耀德上訴意旨略謂:㈠第一審審判長問證人柯家淳(按係大眾銀行對保人員):「另一名被告曾耀德有無陪同,你就不記得?」柯家淳答稱:「對」。
足見柯家淳尚無法證明我有無陪同另上訴人張莉平,辦理對保手續。
而檢察官詰問證人莊豐安(按係同案共犯,從事信用貸款代辦業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張莉平、曾耀德是聽你講你有變造?還是你變造時,他們有在場看到?」莊豐安答稱:「他們應該沒有看到」。
凡此都是對我有利之證詞,而原審卻單憑檢察官問:「所以在送件之前,就知道了?」莊豐安答稱:「是」,及我問:「我交付的是正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我真的不知道你會變造,你變造後也沒有告知我,是否如此?」莊豐安答稱:「我就是照實講」,而為不利於我之認定,然莊豐安並未詳細陳述我如何知道此情,檢察官亦未詳問,而我於第一審又未選任辯護人,更不懂交互詰問,致使莊豐安無從供明實情。
則上揭疑情,自有再傳喚莊豐安查明必要,原審竟不詳查,逕為我有罪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我既是崧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負責人,對於張莉平勞保投保金額之申報,本屬有權之人,無論我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張莉平的投保金額為何,只要不超過法定的上下限,勞保局均無審查權限,都應按照我所陳報金額,加以登載,從而,若單純偽造、變造張莉平於勞保局之投保薪資金額,應不符合偽造、變造勞保投保薪資資料之要件。
原判決卻認定我犯變造公文書之重罪,顯有誤會。
縱然我持以向銀行或第三人行使,則屬是否構成他罪問題,仍與本件被訴事實無關聯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曾耀德在歷審中,坦承知悉以張莉平的信用與擔保,尚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乃委由莊豐安代辦本件信用貸款,及張莉平對保時,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上所載崧興公司投保薪資,確與實際情形不符,曾耀德確有載同張莉平完成對保手續,並取得張莉平自指定撥款帳戶中所領出之現金新臺幣14萬元,再交付代辦酬勞予莊豐安之部分自白;
張莉平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復供明緣由是因母親欠債,曾耀德女友為債主,才由曾耀德幫忙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代償上揭債務;
莊豐安於第一審中,堅稱:就是因為上訴人等自己送件申請信用貸款過不了,才來拜託我修改資料幫他們過件,我是在辦公室,用剪下、黏貼再影印的方式修改資料,曾耀德都知道,他那段期間「每天都會來我的辦公室」,我於核貸後有收取報酬;
柯家淳於第一審中,證稱:我是本件信用貸款對保人員,合約書上記載借款人應擔保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應為真實,(不料系爭文件內容竟有變造情形)各等語之證言;
本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遭人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曾耀德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即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刑。
㈡原判決對於曾耀德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曾耀德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一再坦承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莊豐安於第一審更「明確」證稱:曾耀德知悉我變造送件資料,係供申請信用貸款之用,我並告知曾耀德、張莉平有關資料變造後之內容,以便他們能應付銀行照會等語;
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投保薪資,必須是確實依投保者之薪資所得,作為申報之依據,其調高亦同,張莉平既直言其實際在崧興公司任職,只有2、3天而已,顯非長期,曾耀德自不可能短期調高原保險薪資所得,足見造假。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曾耀德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曾耀德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曾耀德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一併駁回。
貳、張莉平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莉平因本件犯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所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亦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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