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17,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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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鄭克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克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與劉鳳塗認識30年,半年前就與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此次又因互看不順眼起口角才刺殺劉鳳塗,案發後曾走到鐵工廠與老闆聊天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劉秀蓉、朱麗紅、賴學忠等人證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兇刀1 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並深及其心臟等情。

另審酌被害人當時所持竹掃帚之長柄上有多處明顯之血跡殘留,該竹掃帚上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說明被害人指證其於休憩中遭被告刺傷胸部後驚醒,先以手摸到胸口流血,再持竹掃帚與上訴人對抗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再佐以上訴人係趁被害人坐著打瞌睡之際,直接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位1 下,並穿過胸骨,刺入心臟,造成被害人心臟穿刺傷(右心室前方8mm×3mm、右心室後下方 10mm×3mm)、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及上訴人行兇所持刀子長達34.5公分,刀刃極為尖銳各情,指明上訴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

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以上,敘明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而使其認知、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均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割裂引用證人高劉秀蓉證詞,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未查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是否有發生爭執,或單以被害人之片面陳述,逕行推論上訴人殺人未遂,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受酒精影響而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不具殺人意圖;

本件係被害人先手持竹掃帚與其對峙,並朝其方向揮舞,因欲撥開被害人竹掃帚,遂手持刀往竹掃帚之方向揮去,而刺傷被害人導致竹掃帚之柄上沾染大片血跡,意在嚇唬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

被害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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