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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王虔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虔龍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係自動將海洛因交付警方,符合自首規定,又係因工作時遭鐵釘刺穿,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始以海洛因止痛,請予適當刑度,其不會再犯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累犯、自首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之刑。
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第二審上訴相同之事由就量刑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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