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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洪淵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淵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累犯、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 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7 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簡志益、黃金燦,係其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及106年1月間向上開2人購買毒品,已在本件犯罪(105 年8月14日)之後,,與本件毒品無涉,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6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並供出上游藥頭,其有中風母親要照顧,本件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易科罰金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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