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39,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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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李宗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宗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原判決量處刑度仍嫌過重,且被告自偵查程序至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本件仍有法重情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

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通知其開庭,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未敘述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庭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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