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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梁瑋中
許翊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12、176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梁瑋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瑋中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論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 論處梁瑋中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梁瑋中之一切情狀量刑,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梁瑋中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有部分和解,應予適當量刑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附表編號1 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梁瑋中對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梁瑋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
二、許翊慧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許翊慧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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