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52,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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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蘇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國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823號妨害風化案件(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就該案共同正犯賴○宇(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案情節為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具結後虛偽證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告知上訴人有拒絕證言之權,但未詢問上訴人願不願意作證,致上訴人沒有機會釋明拒絕作證原因,亦無機會與能力判斷何時該拒絕證言,已侵害上訴人同具犯罪嫌疑人身分之緘默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方式甚多,傳訊共同被告為證,本非必要,原判決就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加以權衡,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5 日係經以被告身分被傳喚到場,檢察官於當日以被告身分訊問上訴人後,立即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則原判決於此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上訴人之人權保障與檢察官偵查手段,何者為重,即採為論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使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與同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者不同,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

證人自無得於為證之初,即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故倘法院或檢察官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命其具結作證,即生具結之效力,而無於為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之前,即詢問證人是否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之依據。

原判決已依憑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卷附103年5月5 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業已告知上訴人為證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並經上訴人明確表示知悉此一規定,而朗讀結文具結作證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辯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云云,無可採信。

已依憑卷證資料,加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稽之卷內資料,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傳喚上訴人到庭,然係分別訊問其本身所涉犯罪嫌疑及使其就共同被告涉案情節為證,且均各別踐行前揭告知義務明確,同有前揭訊問筆錄可為依據,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取證之可言。

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有所抗辯,原判決乃未加以說明,自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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