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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李宇申不服第一審對其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諭知之判決,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係一時衝動而誤觸法網,甚為懊悔,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第一審判決未據其請求予以緩刑或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有違其減刑利益云云。
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
且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處之刑應屬妥適;
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謂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減刑之餘地;
且上訴人係獨子,雙親賴其扶養,父親亦罹病而需照護,上訴人已無再犯之虞,請從寬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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