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81,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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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萬鴻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4、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萬鴻祺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收受贓物罪部分,亦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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