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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莊捷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莊捷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相競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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