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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陳進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進旻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
經依累犯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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