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9,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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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周偉鴻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呂昕昀律師
上 訴 人 許德南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董世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拘禁被害人葉○奇,導致葉○奇欲逃離而攀爬新北市○○區○○路○段0 號20樓之12房屋(下稱日租套房)陽台右側時墜落死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董世全、許德南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年、8年2月、9 年。

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緣葉○奇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委託董世全、周偉鴻處理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佑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官○澤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葉○奇須給付全新IPHONE 6手機1支為代價『而先為董世全取去』,然葉○奇亦委託他人催討且避不見面。

董世全、周偉鴻因此心生不滿,二人共同基於剝奪葉○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 2頁第8至13列),似指葉○奇委託董世全、周偉鴻2人向官○澤索討欠款之代價為全新之手機1 支,並已先為董世全取走,董世全、周偉鴻2 人係不滿於葉○奇亦將其事委託他人,復避不見面,乃生妨害自由之犯意。

惟原判決事實欄繼認定董世全、周偉鴻2 人因於佑達工程行未遇官○澤,為避免葉○奇日後仍躲避「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董世全遂以恫稱:不要想要逃跑等語之方式,使葉○奇心生畏懼而隨其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昌震有限公司(下稱昌震公司)工廠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0至25列),則董世全、周偉鴻2 人受葉○奇委託處理事務所約定之報酬,究竟是否已事先收取?其2 人係因不滿抑或為收取報酬而起意剝奪葉○奇之行動自由?該報酬內容又復為何?迄至日租套房始加入之許德南,又如何亦認知董世全、周偉鴻2 人係基於「求得討債報酬」之犯罪動機而參與其事?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起意妨害葉○奇自由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致事實欠明,已難謂為適法。

(二)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董世全、周偉鴻2 人帶同葉○奇前往昌震公司工廠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出言恫嚇並看管葉○奇,且使葉○奇為簽發面額為 6 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無義務之事(見原判決第2 頁第25至30列),倘若無訛,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共計8 萬元,較之董世全、周偉鴻2 人受葉○奇之託向官○澤索討之薪資債權3萬元,顯有超過,則董世全、周偉鴻2人強制葉○奇簽發本票之行為,雖重合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葉○奇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當中,惟該等本票及其所載金額與董世全、周偉鴻2 人受託處理之事務或其報酬有何關聯?其等動機為何?有無其他不法意圖?亦屬不明。

此等事項均攸關上訴人等罪名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記載,遽為判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三)原判決事實認董世全於日租套房「將衣櫥內鐵桿拆除下來,持該鐵桿毆打葉○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桿頂住葉○奇頭部,再用力持鐵桿戳葉○奇頭部」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僅認定董世全1人持該鐵桿傷害葉○奇;

然其理由又記載「復有董世全、許德南持以傷害葉○奇之鐵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15列),似又認許德南亦有以鐵桿傷害葉○奇之行為,已相互矛盾。

再觀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加以許德南既在場親見董世全、周偉鴻共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2列),認為周偉鴻亦有參與傷害葉○奇;

然其理由欄又記載「周偉鴻雖未親自動手傷害及恐嚇,許德南僅有董世全單一證述無法輕認其亦有下手傷害,但董世全之傷害、恐嚇行為既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及脅迫方法,仍為共犯犯意聯絡範圍,三人同負其責」、「董世全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傷害及恐嚇葉○奇,已如前述,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9列、第14頁倒數第1、2列),似又以僅董世全1 人動手傷害及恐嚇葉○奇。

則究竟周偉鴻、許德南2 人有無出手傷害或恐嚇葉○奇之行為,原判決亦有事實欠明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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