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90,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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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呂學全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學全與被害人陳○蓮係夫妻,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民國104年初,上訴人懷疑該住處有遭人侵入之痕跡,遂於客廳及大門外裝設監視器監看。

104年5月起,上訴人失業在家,平日生活相處上與陳○蓮多有磨擦、爭吵,對陳○蓮心生不滿。

104年7月22日上午某時,上訴人於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另案經送觀察勒戒),同日傍晚陳○蓮下班返家後,上訴人要求陳○蓮坐在沙發上,高舉高爾夫球桿(陳○蓮所有)作勢揮打,至同日19時50分45秒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因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陳○蓮自沙發站起來,認陳○蓮欲對其攻擊,竟基於殺人犯意,雙手持球桿朝陳○蓮頭部大力揮擊,陳○蓮當場頭破血流跌坐在沙發上,上訴人續以高爾夫球桿重擊陳○蓮頭部數十下,又跨坐在陳○蓮身上,以球桿猛擊陳○蓮頭部數十下,又以自己頭部撞擊陳○蓮之後腦,抓住陳○蓮頭部用力撞擊地面,以摺疊凳及電風扇底座重擊陳○蓮頭部,及徒手搥擊陳○蓮頭部,於警員敲門,陳○蓮在屋內淒厲哭喊時,上訴人仍持續咒罵並大聲唱歌,甚至恫罵「要給你死,要給你死。

要給你死,跑去哪裡…」,至同日20時55分06秒許,警消人員以砂輪機破門而入,陳○蓮已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鈍傷,經人送醫,於104年7月24日19時56分許因頭部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

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高爾夫球桿等物重擊陳○蓮頭部致其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李興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經法院勘驗該處監視器錄影及警員之密錄器蒐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與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現場位置圖、職務報告,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暨扣案高爾夫球桿1 支為證。

陳○蓮確因頭皮及顱骨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疝脫性延髓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定書足佐。

據此認上訴人毆打陳○蓮致其死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

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查頭部為人身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頭部,極易致人於死,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自當日19時50分45秒許至同日20時44分22秒止,於長達約54分鐘之時間內,持續不斷以高爾夫球桿、摺疊凳、電風扇底座等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陳○蓮頭部,甚且跨坐在陳○蓮身上,抓陳○蓮頭部用力撞擊地面,及以自己頭部撞陳○蓮頭部、徒手搥擊陳○蓮頭部,於警員敲門、消防救護人員以砂輪機欲破門救人時,陳○蓮淒厲哭喊,上訴人仍咒罵並大聲唱歌,甚至恫罵「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跑去哪裡…」,繼續毆打陳○蓮頭部,顯見其下手極重,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致陳○蓮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

上訴人辯稱其單純欲予教訓、傷害,無殺人犯意,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產生幻聽、妄想,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敘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相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照片為憑。

上訴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鑑定,認為不足以認定有臨床意義之幻聽或被害感症狀,難認於案發前一個月至一年間曾罹患精神疾病,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此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參佐上訴人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錄影資料,瞭解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對談、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上訴人自述有類似幻聽現象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之判斷,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因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且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其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犯行業已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是尚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因以:上訴人與陳○蓮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其對陳○蓮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嗣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與假釋中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至102年12月5日始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其行為時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載明: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法條,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原生家庭之關係疏離,因殺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12月5日出監後,僅短期就業,案發前無業,平日多待家裡,靠陳○蓮提供經濟上資助,僅因懷疑陳○蓮欲對其不利,即予以殺害,顯見惡性重大,陳○蓮死前受到長達約54分鐘之重擊凌虐,痛苦至極,死狀淒慘,陳○蓮之女兒痛失至親,悲憤難當,其釀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罪責深重,雖犯後坦認有殺害陳○蓮之行為,惟對於主觀犯意部分,隨偵審程序之進行更易其詞,有避重就輕之情,陳○蓮親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並無不當,爰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勘驗案發日以前之監視錄影,可以看出上訴人與陳○蓮之平時生活情況,二人感情甚佳,當日應是在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精神障礙干擾下所為,現傷心欲絕、悔恨不已,請給予自新機會。

㈡、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裝設監視器、與陳○蓮多有磨擦與爭吵、懷疑陳○蓮感情生變及欲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等,是否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

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臺北榮民醫院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見解不一,上訴人是否有殺害陳○蓮之知與欲,原審未補充函詢、鑑定或傳喚主責醫師作證說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桃園療養院105年6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關於有無教化可能性評估,不屬於本院精神鑑定所能評估的範圍,故無法表示相關意見」,原審未提示此函文或告以要旨,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教化可能,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減輕責任事由,復認惡性重大,互相矛盾,又未將精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中,未正確認知上訴人之各種辯詞乃訴訟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應就此給予負面評價,均有違失云云。

七、經查: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是非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

若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已「全然欠缺」,則行為不罰,如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僅「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

查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臺北榮民醫院與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有此二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71頁以下、一審卷二第21頁以下)。

原判決復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殺人之動機,當時亦有殺人之認識與故意,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僅係顯著減低而已之依據與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勘驗案發日以前之居家監視錄影,或向鑑定機關補充函詢、鑑定或傳喚主責醫師作證說明,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㈡、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為量刑辯論時,已將桃園療養院105年6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提示辯論,有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 頁)。

上訴意旨指未提示辯論,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可取。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陳○蓮為夫妻,僅因一時情緒激憤,即重擊陳○蓮頭部長達54分鐘,手段兇殘,陳○蓮遭長時間虐打,血跡遍及住處內地板各處,死狀悽慘,足認上訴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嚴重,其使無價生命無辜斷送,令陳○蓮之家屬悲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且上訴人前於84年間殺害前女友,經判處罪刑後,甫於 10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再殺人,更足顯示其惡性重大,手段殘暴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使與社會隔離,其刑之量定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可採。

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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