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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VU VAN SON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3、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VU VAN SON(武文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一行為殺害被害人PHAM VAN TRUNG(中文譯名:范文中,下稱范文中)既遂、殺害告訴人NGUYEN HUU LAM(中文譯名:阮友林)未遂及傷害告訴人PHAN TAT HUU(中文譯名:潘必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TRAN HONG QUAN(越南國籍,其中文譯名:陳宏君,下稱陳宏君)各基於與亦係越南國籍之NGUYEN NGOC TUAN(中文譯名:阮玉俊,下稱阮玉俊)共同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聯絡,由阮玉俊持匕首刺殺范文中、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擊范文中並以腳踹之、陳宏君圍毆攻擊范文中並以腳踹之,造成范文中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終至不治而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與阮玉俊、陳宏君就殺害范文中致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其等並分工為行為之分擔,均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擊范文中並以腳踹之,而如其附表編號6 所示范文中背部長達44公分之傷,即係上訴人持開山刀揮砍所致。
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僅對范文中踢一腳,無殺人行為及殺人犯意,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如何之違誤等語,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就阮玉俊、上訴人如何由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並共同對范文中實行殺人犯行,已於理由貳、一、(三)之2 及貳、一、(四)之2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加說明,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人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軀幹部位,遍佈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等情。
與其參酌上訴人以開山刀揮砍范文中之背部(屬人體軀幹部位),如何足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判斷,不生牴觸。
上訴意旨謂如以原判決界定人體要害部位之標準,上訴人所揮砍之部位既係范文中之背部,足認上訴人無殺人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五、卷查上訴人與阮玉俊、陳宏君被訴共同涉犯本件犯行,第一審對其等3人均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3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阮玉俊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阮玉俊部分因之確定。
陳宏君因傳喚未到,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先行審理判決,陳宏君則另候核辦等情,有卷附相關判決、撤回上訴狀、筆錄等資料可稽。
阮玉俊依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決確定,係因其在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所致,並非發回更審後原審所為之認定;
陳宏君部分既尚待原審審判,自屬尚未確定。
上訴意旨執阮玉俊、陳宏君部分均經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定讞,以爭辯上訴人與阮玉俊、陳宏君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或任憑己意而為事實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殺人(既遂、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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