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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傳生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自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淑月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認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究係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在另二份總價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前或後?攸關系爭8,000 萬元買賣契約是否其親簽、印文是否其親蓋之認定;
原判決未說明該 8,000萬元之契約何以係由非契約當事人提出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民國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係兩造為避稅目的,而於真正契約外另行製作者,顯與兩造陳供內容不符,自訴人陳傳生事後亦未持以報稅,避稅說顯非可採。
且該契約既經兩造認係真正、內容詳實、有據,自足證明兩造合意之總價為1 億2,000萬元非8,000萬元,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憑印文鑑定結果相符,不顧其簽名筆跡不符,且印文相符未必係本人蓋用,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該由代書李國恩偽造之8,000 萬元契約為真正,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採信證明力低之證人林明秋、陳傳銘、吳芳蓮、吳定達等證言;
對證人施宣賢有利其之證言,代書李國恩被判處偽造該8,000 萬元契約書之罪刑確定、陳傳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行銷價訂為1億5,600萬元、向銀行貸款貸得1 億2,400萬元,自訴人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均曾估價每坪160萬元等有利其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並予減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明秋、陳傳銘、吳芳蓮、吳定達等人對主要過程之證述,足以採信;
自訴人等之指訴,經比對、分析相關契約書、拍賣公告、協議書、鑑定書及上開證人證言等內容後,堪以採信;
證人施宣賢之證言、該8,000 萬元契約書上訴人簽名筆跡、印章實體與印文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係1億2,000萬元、否認犯罪等辯詞,皆不可採;
其有故意虛捏系爭8,000 萬元契約書係陳傳生、吳增輝及李國恩偽造之不實事實以誣告之犯意與犯行;
咸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查:㈠原判決已詳敘系爭8,000 萬元契約書,為雙方合意簽定之真正契約,而契約之簽訂非必本人親手為之,則該契約製作之精確時地如何、是否上訴人親手為之,均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陳傳生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後,曾對外行銷未果之價額或相關人員曾估價各如何,及陳傳生持向銀行貸款數額如何,均因各該時點之主客觀因素不同而有異,不能據為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憑據,於本件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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