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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蘇日冠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日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 (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證人錢○君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證人袁○亮、侯○泰、康○奇、鄭○礎 (以上4人均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楊○進 (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 及證人陳○明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信;
卷內民國92 年4月28日錢○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且通話譯文中之「冠ㄚ」係上訴人,「小主」則為錢○君,電話中「小主」與「冠ㄚ」之通話,即錢○君與上訴人之對話;
上開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經評定為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認難以進行採樣及鑑定之結果,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17 時前某時許,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以新臺幣 (下同)90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國仔」者,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 (合計淨重340.04公克,純質淨重282.34公克);
上訴人於同日以電話與錢○君相約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園見面後,被埋伏之員警在身上查獲之93萬元,係錢○君所交付,為上訴人出售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對價;
上訴人到場前先將上開海洛因藏放在公園草叢中,於向錢○君收取上開價金後,兩人一同行步往草叢準備取海洛因時,為警查獲而販賣海洛因未遂;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該條項規定嗣經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以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未要求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段已於同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該條項嗣於103年1月29日再度修正,仍維持由法院核發之規定)。
本件警方就錢○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既在92年4月25日至同5月23日之間,乃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則依上開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規定,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通訊監察,要不能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原判決第2頁)。
則原審採為判斷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術語、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電話中為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且就證人所證有出入部分亦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採取證人即查獲或承辦本案之員警康○奇、鄭○礎、楊○進等關於參與查獲本案之經過及現場情形之證言,屬渠等依親身經驗與見聞而為之陳述,並非單純渠等之臆測,且原判決並非單憑渠等之證言,而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認定上訴人犯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監察譯文,並無毒品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採取上開證人臆測之詞為判斷依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及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案雖係93年5月18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經該第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而於93年7月27 日發布通緝令 (並與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9 日發布之通緝令併案通緝)。
上訴人迄105年5月18 日始經緝獲歸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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