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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詹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佳芬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張嘉巖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警詢中,經警提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譯文,僅稱有於編號1 、3 所示日期,各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與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交易,交易次數已有不同。
就編號1 、3 所示交易之地點,警詢、偵查所證均不相同,真實性堪疑。
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合資,復改稱通聯內容以在偵查中所陳述的為一致等語,說詞矛盾難以採信,而原判決憑以補強之相關通話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二人間有通話及相約見面,未見有關毒品交易之隻字片語,依社會通念實不足憑以認定二人間已達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更無法印證二人見面有為毒品交易,原審未詳為調查,未為必要之論斷說明,僅憑張嘉巖片面不利於上訴人之詞,且無其他扣案相關物品,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4 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張嘉巖之證述、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其等間之關係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嘉巖4 次之犯行,並說明:依張嘉巖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可認張嘉巖於第一審審理時原本所稱之「合資」情節,應係針對其有時未必均能攜帶足額之4000元前往購毒,此時上訴人為滿足張嘉巖之毒癮需求,先行墊付部分差額,由上訴人向其上手購買海洛因,使張嘉巖於附表1 至4 所示各次洽購毒品時,均可取得價值約4000元之海洛因,代墊差額部分已由張嘉巖於事後補足,不能據此認定張嘉巖前後所述購毒情節有何明顯不一。
張嘉巖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指證甚明,可認張嘉巖歷次證述,就上訴人之犯行均指證無訛(原判決第7 至8 頁)。
而張嘉巖於103 年6 月9 日先後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雖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不同之陳述,係因警詢時,員警僅對附表編號1 、3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未就編號2、4部分為詢問(警詢卷第5至6頁);
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張嘉巖(偵查卷第13至14頁)所致,並非張嘉巖故意虛捏不實,自不得逕認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屬憑空杜撰。
至張嘉巖先前就附表編號1、3所示交易地點證述之歧異,就編號1 部分,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上之魚市場先前業已搬遷,原址則改為全聯福利社,其在警詢時所稱交易地點在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實際上與其嗣後所述員鹿路上魚市場停車場同在一處等語(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編號3部分,依卷附附表編號3所示2 通電話所示之上訴人發話基地臺位置,上訴人係從彰化縣員林市移動至同縣永靖鄉(上更㈠卷第52至53頁),與張嘉巖住處所在之彰化縣埔心鄉差距甚遠,堪認二人相約在永靖鄉碰面,而非張嘉巖於偵訊時所稱,在其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樓下;
況張嘉巖先前更曾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附近之處所指認、拍照,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警卷第10頁上方),而張嘉巖經原審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後,亦確認當日交易地點應在永靖鄉農會附近,自不得僅因其先前記憶或敘述之疏誤,即可遽予全盤推翻張嘉巖所述之憑信性。
再參以張嘉巖已證稱,二人間已形成只須透過撥打電話互約地點碰頭,即足表示有進行海洛因交易之默契,至於實際交易數量則待碰面後當場表示,足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聯與上訴人各該次販賣犯行均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
而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除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採外,亦與常情及張嘉巖之證述、卷附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不符而無足採(原判決第12至13頁),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詳為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斷論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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