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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楊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春美有如原判決所示未經告訴人蔡○廷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廷之印章,復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正特約服務中心門市,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蔡○廷」之印文,而偽造蔡○廷委託其代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件,並持交該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號晶片卡1張與楊春美,足生損害於蔡○廷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前往申請,此與告訴人事後申辦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時間脗合,而告訴人既主動提告,如於訴訟中指稱認識上訴人,恐另犯誣告罪嫌,故原判決逕以告訴人稱不認識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
且告訴人提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三年,恐有記憶錯誤之虞。
況告訴人既無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如上訴人未獲授權,豈有可能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而如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又豈能知悉告訴人曾任職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和民居食屋」?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係採納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陳:伊不認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同事,卷附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蓋印文非伊之印章所蓋,伊曾遺失過2 次身分證及健保卡,伊不曾將身分證件、印章交給他人去申辦門號。
伊在「和民居食屋」任職期間不曾見過上訴人,在101 年期間伊已離職2 年,不曾跟上訴人一起前往申辦預付卡,直到收受監聽通知書時,才發現被冒辦本案預付卡等語之證詞,並佐以證人即「和民居食屋」外場負責人鄭文迎於警詢時所稱:伊認識告訴人,他是店內內場員工,至於上訴人,大家都沒聽過這個人等語之陳述,復斟酌卷內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告訴人101 年10月18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所附告訴人換補發健保卡之例行發卡系統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持告訴人上開證件及印章,至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先前是「和民居食屋」同事,申辦當日告訴人拜託伊陪他去申辦門號,當時告訴人在門市外面抽菸,把證件及印章交給伊代辦,伊申辦完後就把相關證件、印章及門號預付卡交還給告訴人,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已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且上訴人就其申辦本案門號地點、告訴人何以不親自辦理、當時係午休抑或下班後等節,所供前後反覆,先稱不知告訴人為何不自己進門市申辦(見偵查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來找我說他要辦預付卡,但是只有休息一個小時,時間不夠,所以告訴人就將他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我,讓我去辦」,復翻異供稱:告訴人在門市外面抽菸,所以不能進去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益見其情虛;
況依上訴人所陳,其與告訴人並非完全認識,私底下亦沒有交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0頁),則彼此既無交情,何以其會應告訴人請求,特地請假幫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亦有違常情。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既辯稱告訴人係因工作休息時間祗有1 小時,時間不夠,才將證件及印章交給伊,託請伊代為申辦等語,然嗣後又稱告訴人亦有同往上開門市云云,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足認告訴人所稱其始終未曾託請上訴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可採信。
又告訴人既曾在「和民居食屋」擔任內場員工,路過該店或出入用餐之客人因而知悉告訴人在該店服務,亦為事理之常,自難因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該店服務,即認兩人熟識,告訴人必有委請上訴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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