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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南君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躍學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參 與 人 大丘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南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躍學、郭南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告2 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方躍學、郭南君各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至郭南君之犯罪所得由其任代表人之參與人大丘店有限公司(下稱大丘店公司)取得,經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①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方躍學不過是下訂,郭南君始為實際貼貼紙之人,其犯行顯較方躍學為重,詎原判決卻對郭南君量以較輕之刑,顯輕重失衡,又未具體說明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法。
②原判決以沒收參與人因其代表人郭南君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5970元,顯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惟12萬5970元,並非戔戔之數,本件顯無「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且非過於嚴苛之沒收,原判決不予沒收之理由不符法律規定,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又未具體說明為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法。
㈡郭南君部分:貼於「雙子星禮盒」(下稱本案禮盒)外盒底之貼紙(下稱本案貼紙),既係方躍學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製後提供郭南君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郭南君知悉本案貼紙係方躍學未經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同意所印製,難認郭南君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依凱信公司人員丁莊敬、李祖儀之證述及大丘店公司與李祖儀之電子郵件可證,本案貼紙僅係郭南君配合凱信公司之要求而辦理。
方躍學亦證稱其向郭南君表示,已徵詢喜威世公司主管張孝誠同意,核與案發後被告2 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之對話錄音(下稱被告2 人對話錄音)內容相符,張孝誠否認曾同意方躍學提供本案貼紙,方躍學一度證稱,交付本案貼紙予郭南君時有向其明白表示禮盒內有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產品始可使用等語,均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難據為不利於郭南君之認定。
況依詹晉嘉之證述及該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可知,大丘店公司確曾向該公司購買茶葉,為經銷商之一,二者間有若干產品銷售合作關係,亦非全然虛妄,難認郭南君可預見方躍學所交付之本案貼紙為偽造而持以行使。
原判決僅以本案貼紙為方躍學所偽造,即認郭南君與之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背證據法則,屬適用法則不當,並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且就郭南君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貼紙係方躍學自行委託印刷公司印製之事實尚未明瞭,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方躍學部分: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方躍學、郭南君2 人均明知本案禮盒內並未裝有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商品,理由欄卻說明方躍學無法確認上開事項,則方躍學主觀上之認知究係為何,原判決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
②依詹晉嘉之證述、喜威世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之記載及被告2 人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大丘店公司與喜威世公司間有商品銷售之合作關係甚明,方躍學認禮盒內將裝有喜威世公司之茶葉而徵詢主管及法務後,始提供本案貼紙予郭南君,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張孝誠就本案貼紙之使用涉有責任,與本案利害關係甚深,其所為不利於方躍學之證言是否屬實,攸關方躍學犯罪是否成立,原判決未就張孝誠上開證言之真實性為調查,且就上開有利於方躍學之證據不加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縱認被告2 人均有本案犯行,惟方躍學僅係介紹大丘店公司與凱信公司交易之人,郭南君始為實際張貼貼紙之人,方躍學之犯罪情節顯較郭南君為輕,原判決竟判處方躍學有期徒刑3月,較郭南君之有期徒刑2月為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紙上單純之文字或圖畫,如與特定物品相結合,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準文書。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依憑被告 2人之部分供述、凱信公司人員李祖儀、禮盒退貨外箱上快遞單、紙箱、照片、第一審及原審就本案禮盒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方躍學、郭南君均明知凱信公司實係向大丘店公司購買本案禮盒,並非向泰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購買,且未經上開二公司之授權,為應凱信公司要求,本案禮盒要有「泰山」標示,竟由方躍學向不知情之印刷公司訂製「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貼紙寄予郭南君,由郭南君將之黏貼於本案禮盒之外盒盒底,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禮盒是泰山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喜威世公司所提供之準私文書,再由郭南君持交凱信公司而行使之。
並說明:依喜威世公司總經理詹晉嘉、主管張孝誠之證述可知,喜威世公司雖有賣過茶葉予大丘店公司,但雙方並未簽經銷合約,大丘店公司只是代銷,喜威世公司並無本案貼紙,泰山公司會把商標、地址印在包裝上,不會貼如本案之貼紙。
再依被告2 人之部分供述及張孝誠、李祖儀之證述、本案商品訂購合約書可悉,張孝誠未曾同意方躍學可以讓大丘店公司使用本案貼紙。
方躍學既未供應泰山或喜威世公司出品之禮盒,無法確認大丘店公司供給凱信公司的禮盒是否有喜威世公司之產品,卻仍印製本案貼紙交郭南君,黏貼於本案禮盒交付凱信公司。
方躍學辯稱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郭南君亦知本案禮盒內之茶葉並非來自泰山或喜威世公司(第一審卷二第18頁背面),本件購買合約與泰山或喜威世公司無關(他字卷第57頁),郭南君亦供承未與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偵卷第36頁),佐以被告2 人對話錄音內容顯示「方躍學:裡面是我們的茶就沒問題啦,…。」
(第一審卷二第83頁),郭南君洵無在本案禮盒上貼附本案貼紙之正當理由,所辯係方躍學說可以云云,尚不可取。
被告等均知本案禮盒與泰山或喜威世公司無關,無權貼附本案貼紙,仍應凱信公司要求,由郭南君將方躍學交付之本案貼紙粘貼於禮盒上,用以表示本案禮盒為泰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喜威世公司所提供,完成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由郭南君持以交付凱信公司而行使之,2 人就偽造及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就被告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一一指駁,且就2 人間之偽造及行使行為有共犯關係,論斷明白,事證已臻明確。
喜威世公司之主管豈可能同意大丘店公司販賣非泰山公司產品之商品,貼用足以表彰商品與泰山公司有關之本案貼紙。
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被告2 人偽造準私書行為,係由方躍學向不知情者訂製本案貼紙,交由郭南君將之黏貼於本案禮盒之外盒盒底,用以表彰禮盒係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出品,完成偽造之行為,並接續送至凱信公司指定之百貨公司而行使(原判決第3 頁)。
理由欄並說明本案貼紙文字是表彰商品與泰山公司或喜威世公司有關聯性,有其特殊用意之證明甚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方躍學將本案貼紙交予郭南君黏貼於禮盒上,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嗣由郭南君將之提交凱信公司,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第10至11頁),因認其2 人就上開偽造及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難認有何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案禮盒既與泰山或喜威世公司無關,縱大丘店公司曾與喜威世公司有若干經銷關係,亦不足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等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26 9頁),原審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斷論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郭南君、方躍學2 人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依原判決之事實所載,郭南君所使用之本案貼紙乃方躍學所提供,原判決依犯罪情節判處方躍學較郭南君為重之刑,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方躍學上訴意旨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①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③犯罪所得價值低微、④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大丘店公司之代表人郭南君係因應凱信公司人員之執意要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大丘店公司已依約履行給付,如沒收大丘店公司因代表人郭南君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價金12萬5970元,顯屬過苛,而不予沒收,業據原判決審酌郭南君之犯罪情節及大丘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認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運用之結果,經核尚無違法,檢察官上訴認以本案所得12萬餘元非價值低微,沒收非過於嚴苛,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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