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22,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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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潘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1、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潘榮華上訴意旨略謂:㈠我是建築工人,智識不高,沒吸過毒,無法知悉工寮內的桶裝液體含有毒品成分,當時只是單純將荒廢已久的工寮,出借給潘榮勝(按係上訴人表弟,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現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使用,而且該工寮離我住處,尚有相當距離,我並不知道工寮內的實際使用情形,何況員警也未在該工寮內,搜得任何足以證明我有共同製造毒品,或幫助製造毒品的證據。

㈡檢、警於訊(詢)問時,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自白得以減刑的規定,致使我未能及時供認犯行,但我既已在第一審審判時坦承犯罪,應即認有上揭寬典的適用,原審不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㈢我年事已高、疑似罹癌,又無毒品前科,僅因智識不足,在親情壓力下,出借房屋、收置液體,原審未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明力的判斷以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幫助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確有出借空屋(即系爭「工寮」)予潘榮勝「煮東西」,且對於他在空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事,不感到意外,及確有受潘榮勝委託,將含有毒品成分的液體、加熱攪拌機,搬至住處擺放,當員警到場時,猶在清洗自空屋內取出的鐵桶等情的部分自白;

顯示空屋內玻璃瓶上所採集的指紋,與潘榮勝指紋相符的鑑定書;

扣案的液體經檢出含有純度2%~13%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鑑定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成分的液體、供製造毒品的化學原料、工具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潘榮勝確有在上開空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既遂。

再衡諸上訴人目睹潘榮勝在空屋內擺放諸多化學原料、器具,且都趁夜深人靜,才入內工作,時間異常,上訴人卻應潘榮勝所求,將(非屬一般居家用品)的加熱攪拌機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移至住處、臥室內擺放等情以觀,當知潘榮勝行為不法,猶給助力,具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既綜合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斷,堪認事證已臻明確。

至於上訴意旨另謂其非共同正犯乙節,顯無爭執實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易言之,倘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僅就其一階段為犯罪的自白,猶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自不得邀獲自白減輕的寬典。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㈣內,以近兩頁的篇幅,詳細說明不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的理由,並指出:檢、警於偵辦本案時,既已對上訴人訊(詢)及是否參與製造毒品乙節,實際上已給予上訴人自白毒品犯罪的機會,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但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甚至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還否認犯罪,迨至第一審審理中,才願自白、認罪,可見上訴人警詢、偵查初始,並無任何自白、悔過之意。

原審認上訴人僅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的法定要件。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三、四內,分別說明本件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的理由,及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依幫助犯及供出毒品來源的相關規定,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指出上訴人曾有2次緩刑的前案紀錄,可見未能確實惕勵,不宜再三緩刑,認為適法、妥當,予以維持,經核於法都無不合。

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純憑主觀,妄為指摘,殊難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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