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23,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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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紀興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紀興隆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二合一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三合一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職災申報表)等文書,係由營利事業單位自行填載後,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加保之文書,上訴人身為「保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應屬私文書。

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製作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內容固有不實,但其上收文戳記係上訴人影印而來,既未實際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申報,並由承辦人員在系爭文書上蓋用收文戳記,則上開文書不可能由私文書轉變為公文書。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該二機關之收文戳記,而該收文戳記依習慣可認為有收文之意思,向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行使,作為員工投保證明之用,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張玠源、勞保局南投辦事處陳炎輝之證述,及嘉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韻公司)、保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保局民國103 年 6 月19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嘉公司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函件收件紀錄、南投辦事處章戳使用登記表、104 年8 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嘉韻公司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105 年2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嘉韻公司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105 年4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健保署104 年10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44028608號函所附嘉韻公司三合一申報表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5 年 3月1 日健保中字第1054013135號函、105 年3 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4326號函、105 年4 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23號函、上訴人提出所偽造之保嘉公司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原本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

原判決並說明: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

上訴人利用於103 年1 月7 日,至勞保局南投辦事處遞送二合一申報表,辦理嘉韻公司員工毛順良、田敏舜之勞保加保;

於同年1 月13日,至同處遞送職災申報表,辦理嘉韻公司員工陳明松之職災保險加保;

及於同日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遞送三合一申報表,辦理嘉韻公司員工李家蓁、陳明松及黃萍之勞保加保及健保投保;

均經各承辦人員收件,並分別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 5)」、「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2 」之圓戳章印文,影印1 份予上訴人存查,以上開收文戳記,作為嘉韻公司為所屬員工投保,且經業務承辦之公務機關核閱收受申報表用意之證明,該戳記在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

上訴人嗣後另影印及剪下前述各圓戳記,再分別黏貼於已填妥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並蓋用保嘉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黃韻如印章之本案系爭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上,用以表示勞保局南投辦事處及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核閱收受保嘉公司辦理所屬員工勞保加保、健保投保等保險申請之行為,當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上訴人加以影印後,持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行使證明已為員工投保,自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語,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謂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有權製作系爭加保文書,該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系爭文書既未向主管機關送件,縱有影印剪貼戳記,亦不能使私文書轉變為公文書性質云云。

惟勞保局、健保署之收文戳記,意在證明蓋有上開收文戳記之文書,業經相關機關核閱並收受申報文件之證明,是本件所行使者,即該收文戳記所表彰之意涵,與上訴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

上訴人持蓋用偽造收文戳記之申報表,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行使,用以證明已為員工投保,自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提出其他證據,單以一己說詞,片面再對相同之證據為法律適用的不同評價,並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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