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26,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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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杜 色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林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碧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2714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而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該罪既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者,應係國家,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上訴人即自訴人杜色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林伯文、王碧霞提起自訴,指被告林伯文、王碧霞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等承辦之個案,為洪淑杏、劉美惠、郭寬厚及陳美女等不起訴處分,認係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不予訴追罪嫌。

惟查被告等偵辦之結果,固與上訴人提告之目的相左,然究難因此遽認上訴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害,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至於自訴代理人雖曾著文批判本院54年台上字第 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核係其個人見解,對於法院尚無拘束效力。

上訴人自認為直接被害人,尚難遽採。

從而,上訴人係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本件自訴符合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惟上開判例意旨僅在闡釋所謂直接被害人,不一定僅有一人,且每個直接被害人均得獨立提起自訴;

本件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餘地。

原審乃認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確實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與原判決本旨無涉之事項,漫事爭執,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四、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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