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29,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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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俊傑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夢世代大樓」管理規章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簽名報到時,必須向社區管理經理換取選票,才可以在會議中,以選票表決相關議題,而我從未拿這20張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要求換取投票用選票,此經社區經理張國欽證實,我之所以會撥打電話給未出席區權人會議的住戶,是因為張國欽告知主委劉美珍(按係上訴人同居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劉美珍乃請我及蔡秋美(按係同大樓住戶)趕緊聯絡未出席的住戶,我也都有在電話中,向無法出席的住戶說明這是代理委託,僅止於充當出席人數使用,不會用作表決,顯見我並無犯案動機及惡意,也非預謀或是「自行」撥打電話。

㈡本件事發緣起,係因大樓公設缺失及未完成點交議題,攸關全體付費購屋的區權人自身利益,並非圖利少數人或我,且該問題已存在 6年,歷經多屆委員皆未獲處理,故在臨時動議時,經由其他區權人提出,即輕易的過半同意通過,我實無偽造任何文件的必要,而該委任書是舊有制式版本,當時急迫,我並未詳閱內容,且告訴人林庭聿(按亦係同大樓住戶兼該大樓社區管委會監委)是針對系爭委任書是否符合可以領取新臺幣五百元出席費及進行各棟管委的選舉,在開會現場提出反對意見,並非爭執是否能對會議議題表決與否。

㈢我因為先前揭發大樓弊端,與林庭聿產生嫌隙,造成林庭聿心生不滿,遂以不同罪名對我提出告訴,林庭聿在本次會議中,又多次對我人身攻擊,對於有益大樓之事務也多加扭曲,故在與我爭吵後,故意反對原先委任書都能領取出席費及選舉該棟管委的權益,導致我在情急之下,「口誤」說出:那19票我行使他的投票權等語,事實上,我當時所謂行使投票權,是指代投管委的選舉票,並非會議議題的表決票。

詎原審未察,逕認我逾越授權範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的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的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有逾越授權範圍的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撥打電話給未出席「夢世代大樓」區權人大會的住戶,徵詢是否同意由其代為出席,不會代為表決,並在註記「代理本人就本會議事項,行使各項權利與義務」等概括授權文字的系爭委任書上,填載住戶蔡秀鍊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姓名的部分自白;

林庭聿於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書上的住戶,並未同意授權投票;

證人夏若程、呂怡蓁、何明純(按均係同大樓住戶)於偵查中,均供證:僅同意代為出席,不同意代為行使表決權各等語之證言;

第一審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顯示在林庭聿質疑其中1 張委任書的住戶並未同意授權投票後,上訴人確有表示代為行使其餘19票委任書的住戶表決權的勘驗筆錄;

復有上訴人所持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揭註記其實未獲授權而屬虛偽之系爭委任書、系爭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附負擔緩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在臨時動議【提案一】與福懋建設有關公設財產點交爭議事件處理的議案欄內,記載「1.86票過半數同意組成自救會向福懋建設爭取住戶權益」、「2.店1 黃俊傑先生(即上訴人)收受委託書20張有爭議;

經現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表示不同意有領取選票選舉之權;

另『全數表示同意』可領取出席費」,足認上訴人確係針對「夢世代大樓」如何與福懋建設(公司)處理爭議事件的臨時動議上,行使系爭委任書,但遭反對,始未經同意領取選票,(並無上訴人所指林庭聿反對系爭委任書上的住戶可以領取出席費的事實)。

⒉依據第一審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在會議中一再表示:「那19票我行使他的投票權」、「我也只是代他投票而已」各等語,顯非上訴人所述其僅代為出席,不會代為表決云云。

⒊上訴人坦承其當時與福懋公司有糾紛在訴訟中,且明知自己僅被授權代為出席,無權代為表決投票,竟為促使上揭臨時動議議案通過,行使系爭委任書,顯有逾越授權範圍而行使的動機。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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