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33,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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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鍾明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明君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其遭警方查獲時,警員不悉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是其主動告知,且主動配合採尿,故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

又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僅可提供做為個人品德及素行之佐證,不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純為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身體均無危害。

請參酌罪刑比例原則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然員警如何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依據,認其有施用毒品嫌疑;

且上訴人當日警詢時猶冒用其胞弟鍾正君之姓名應訊,並在筆錄末尾偽簽「鍾正君」署名,足認其顯無投案受裁判之事實,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其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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