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42,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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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郭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再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黃燕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而認上訴人所稱綽號「john哥」之黃燕政者,為其所捏造,並無此人之理由。

並敘明其聲請傳喚「黃燕政」,以證明本案係由該人主導,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提供資料,自無從傳喚(原判決第4 頁)。

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上訴意旨以其因記錯開庭日期而無法提出黃彥政之個人資料,請求再調查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理由(原判決第5 頁);

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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