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47,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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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黃裕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9、105年度偵字第7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裕周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非犯罪卻要被關,且現已與前妻在菜市場賣菜,請求改判可易科罰金,又其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失之過重。

又其於偵查、第一審中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經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因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其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尿液經驗出有嗎啡反應,檢察官始一併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無供及第一級毒品之來源。

第一審審理時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未供及毒品來源,嗣於第二審上訴狀僅泛言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並未載及來源者之任何資料(於上訴本院亦同),原審乃認其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知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其刑,其願意供出來源云云,請求能減輕其刑。

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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