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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江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即依證人即警員金明宗、凃聖宗、李建賢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說明本件係警員經上訴人同意搜索而查獲其持有沾有海洛因之吸管。
復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上開警員到庭作證,於訊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由上訴人詰問,而逕依職權為訊問,程序雖有瑕疵,惟未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其未及時提出異議,上開證人之證言為有證據能力。
再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警員臨檢不符規定,且未經其同意即搜索,自願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正,原審未調查釐清,有失公平,其已對警員提出告訴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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