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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吳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政憲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㈠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槍管部分)6張、扣案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以檢視法進行鑑定,認該改造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扣案槍管係模型槍之槍管,材質為易碎軟質,如擊發子彈,會發生膛炸,該槍管並非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如何依刑事警察局函(本局曾針對該類槍管之槍枝以試用子彈進行試射,取得彈頭、殼供比對是否涉及槍擊案件之用,未發現有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所生膛炸之情形;
另檢視槍管內部,雖有不規則凹凸痕跡,無礙於發射彈頭使用等旨)認扣案槍管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用,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刑事警察局僅依目視即判斷,對於構造是否凹凸不平、內部有無口徑相同或筆直,未經測試,顯不適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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