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55,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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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鞠沛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鞠沛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陳○甫成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處理)後,趁隙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部分,因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已醉到不醒人事,則上訴人如何能肇事逃逸;

又證人詹○翔證稱看見告訴人被車壓住而哀號,與告訴人所稱當時自行跳車而未被車壓住等情,說詞不一;

且案發現場尚有詹○翔之女友在場,詹○翔卻稱現場僅有3 人;

上訴人於原審要求測謊,原審卻直接結案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已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於酒後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

復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雙方如何發生撞擊等語,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與告訴人碰撞云云,無足憑採之理由。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云云。

以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稱其有喝酒,希望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並在詹○翔說要報警時,牽機車逃走,為詹○翔追上,拔下上訴人之機車鑰匙,並壓制仍想跑之上訴人等語;

核與證人詹○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發現車禍,因聞到上訴人身帶酒味而報警,如何因見上訴人要逃離而追捕、將上訴人拉下機車、拖越馬路到靠近現場的車道,在該處等警察及救護車等語相符,參以詹順翔與上訴人及告訴人素不相識,偶因發現本件車禍而協助報警,無誣指上訴人肇事逃逸之動機,認詹○翔、告訴人之前開證言可採。

再以證人即警員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場處理時所見上訴人機車係在距事故現場30、40公尺遠之疏洪北路往凌雲路方向之護欄邊等情,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地面所留油漬之位置,認上訴人確有如告訴人及詹○翔所稱趁隙牽車離去之舉動。

再以證人即救護人員王○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如何發現上訴人等語,亦知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上訴人係在下方之疏洪北路上,而不在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及詹○翔之證述相符,說明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當時酒醉,身體多處受傷,不可能逃逸云云,無足採信之理由。

3.原審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如何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依卷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陳○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上訴人於案發後救護人員到場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95 、105頁),併參酌前揭事證,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不醒人事而無法肇事逃逸之情。

又詹○翔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所見告訴人有無為機車壓住一節,或因發現車禍當時,對上訴人及告訴人二人均屬陌生而不易辨明人別,或受其記憶之影響,而與告訴人所述此節出入,惟其已證述救護車到達時,先幫告訴人及上訴人做簡單的傷口包紮等情(見第一審卷第65頁),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並無不合。

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辯已受飲酒影響而無法逃逸云云、詹○翔證稱告訴人有被機車壓住等語部分,漏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均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如何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語、告訴人、詹○翔、到場處理警員王○明、救護人員王○婷之上開證詞、前揭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於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聞詹○翔報警而趁隙逃逸,為詹○翔所攔阻等情,已論述甚明。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請求可否對告訴人測謊一節,說明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相關事證,足堪認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無以測謊再為確認之必要。

經核並無不合。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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