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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李木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木堂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上訴意旨,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同其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就相同之事實爭執,於第一審法院判斷後,有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相反事實認定之權利,故第二審上訴書狀如已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即應為實體之審判。
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已載稱:「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偵查時即表示『我有說要再回來分類,再請有許可證的大貨車清除。』
等語,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又非專以清運土石為業,且本案僅係整修工程所衍生,可見被告確實不知道暫時堆存本案土石、作分類後再利用之行為有違法之虞。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僅係於房屋整修工作完畢後或工作之餘受託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分類後再將有價值之物賣予回收場,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囑託有牌照業者載運至焚化廠,並未致污染環境,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為業者相較,情節顯較為輕微,此外,被告事後已將本案土石完全清空,竟仍無法免除牢獄之災,倘依此情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已主張其不知違法之情節,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非單純無憑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是否能謂其未為具體之指摘,容非無疑。
乃原審未察及此,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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