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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黃信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9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犯行衡處定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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