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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峻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德倫之證詞,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採尿時係於身體未受拘束下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處於身體、行動自由受拘束之壓力狀態,亦未有受「脅迫」、「誘導」而採尿之情事,並無不法;
至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係接獲證人傳票,而以證人身分到場,當時並未同意採尿,事前亦未簽署任何勘查採證同意書,本件採尿程序不合乎法律規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理由。
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為原審所不採納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主張其自始未同意驗尿,係警員對其強制採尿,並指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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