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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志文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3、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2、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
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在理由中說明綦詳。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量刑職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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