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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郭振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毒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對上訴人郭振河不服第一審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等犯行,論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5罪,其中編號1、3 部分各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罪)、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刑及有期徒刑7月、10 月之判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雙親身體不佳,需撫養 3名孫子,其身體狀況亦不佳,需開刀及幫忙家務,第一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素行,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社會及國人身心之危害、政府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販賣,另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併其販賣、轉讓之數量,犯後之態度,及施用海洛因為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偏低之量刑,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毒癮纏身而注射海洛因抵癮,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
於偵查中係因精神不濟及神智不清,致未坦承犯行,迄至法院審理時,即坦承過錯,且供出毒品上游;
其有空即前往家中開設之宮廟幫忙,非靠轉讓毒品為主要經濟來源,請傳訊劉○源、廖○偉及林○博等人,查明其係無償轉讓毒品,未從中獲利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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