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75,201707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被告鄭仙揚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上訴意旨,核非上訴第二審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同其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就相同之事實爭執,於第一審法院判斷後,有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為相反事實認定之權利,故第二審上訴書狀如已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即應為實體之審判。

依卷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行經中山路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違規右轉欲駛入牛埔路」而與被害人姚○發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等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及結果,在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而應予酌減其刑之處,第一審判決似誤將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與同法第59條規定混淆;

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履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被告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乃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檢察官雖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第一審竟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間接導致緩起訴制度崩解,難認妥當等語。

從形式上觀察,已具體指出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如何在客觀上難認堪予憫恕,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何不當之處等旨,似非空泛,是否能謂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為具體之指摘,容非無疑。

乃原審未察及此,逕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予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