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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施展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施展龍不服第一審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上訴人工作及生活正常,因一時自制力欠佳,再染毒品,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以上訴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犯罪,上訴人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緩起訴處分,顯係誤解法律。
因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二審上訴,難謂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反覆受毒品之害,已前往醫療機構參加政府推行的減害計畫,每日到醫院服藥,且未再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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