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79,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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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代號3429甲104148A,名字詳卷)與A 女(代號00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人別資料詳卷)、B女(代號00000000000B,00年0 月間出生,人別資料詳卷)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猶有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違反A女、B女(以下合稱為「被害人等」)之意願而對彼等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9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其餘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與前妻離異,需獨自扶養3 名小孩,受限於學、經歷不足,僅能做粗工,面對生活及經濟壓力,酗酒無法自制,復見被害人等穿著清涼,因此鑄下憾事,對於造成家庭、被害人等身心之影響,深感羞愧及歉意。

期能考量上訴人當時生活壓力,且母親年事已高,須經常問候,又有幼子放心不下,減輕上訴人之刑及從輕量刑,使上訴人得以彌補家庭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親屬關係,明知被害人等尚屬年幼,正值受教導、保護之年紀,竟為滿足一己淫慾,不顧被害人等之心理人格發展,對彼等強制猥褻,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為實值非難,姑念上訴人事後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共9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依卷查,本件亦無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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