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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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莊春山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3、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係經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興櫃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

被告江慧敏為王貴璟之配偶,並擔任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並保管宇辰公司之印章及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

王貴璟、江慧敏與宇辰公司財務會計經理廖惠貞(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廖惠貞無罪部分之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明知宇辰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向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D&C TECHNOLOGY CO.,LTD」(下稱「D&C 公司」)、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分別購買「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有虛增墊高價格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情形(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1 」所載),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金額登載於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分別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項下新臺幣(下同)10,143,571元、117,492,013 元,藉以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71,392,566元,致生影響宇辰公司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結果。

宇辰公司並於101年4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上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登載之內容為真實。

㈡王貴璟、江慧敏為避免王貴璟自宇辰公司採購及發包工程收受回扣之背信犯行(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董家維,攜帶楊昌堯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

又將部分提領之款項,分別匯款2,881,876元(另轉帳存入300,000元)、998,190 元、3,562,000元、1,000,000元、5,500,000 元,至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掩飾、藏匿。

江慧敏並以所收取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及相關稅捐共計1,300,000 元,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因認王貴璟、江慧敏就㈠部分,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下稱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

就㈡部分,共同涉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係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下稱洗錢罪)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貴璟、江慧敏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貴璟、江慧敏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就王貴璟、江慧敏所犯各罪名,係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罪,見第一審判決第85、86頁),改判就上開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

倘攸關被告有無犯罪或應成立之罪名,容有囑託具有專業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

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說明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就部分資產設備有高估價值,因此有增加支出價金,惟就部分資金回流,同時會反應在該財務報告上;

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其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影響程度不大,不致於影響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損益表,也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正常判斷,不具有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並不成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固有援引證人即自稱查核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龔俊吉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見原判決第89至92頁)。

惟於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上述「重要性」(例如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正常判斷),核屬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倘有重要而具體之爭議,自應參酌專業意見而為判斷。

原審係以「證人」身分傳喚龔俊吉就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而非以「鑑定人」身分就上述「重要性」之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15頁背面至第122 頁)。

倘龔俊吉確有查核宇辰公司之100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就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通常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否適合為此專業事項陳述?尚非全無疑義。

原判決單純引用龔俊吉之陳述而為論斷說明,即遽為有利於王貴璟、江慧敏之認定,已非允當。

又龔俊吉於原審係陳稱,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財務報告,係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共計4,048,239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之金額共計80,094,122 元,總計84,142,361元。

如以宇辰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之原本售價為比較標準,係佔100年度「增加」金額比例之40.92%;

若以宇辰公司固定資產之總額為比較標準,因宇辰公司100 年度之固定資產總額為800,000,000 餘元,則虛增比例僅有10%。

這是見仁見智之問題,在會計上並沒有一定之採計方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頁背面、第119頁)。

假使無誤,不論84,142,361 元或40.92%或10%,俱非微不足道之極小金額或百分比,且龔俊吉就虛增比例之計算方式,並未有確定看法,尚難逕認上開百分比不具「重要性」。

再龔俊吉於原審另陳稱:投資人對財務報告通常比較重視損益表,看當年度是否賺錢及賺多少。

其實投資人之判斷非常複雜,會看損益表及公司未來前景。

如果公司未來前景不好,投資人會採取觀望態度,會不會影響投資判斷,我很難講得出來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19頁),並非明確指稱宇辰公司之100年度不實財務報告,確實不會影響投資人之評估判斷。

另上開公訴意旨㈠指稱,江慧敏擔任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並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等情。

如果無訛,江慧敏就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通常不會一無所知。

原判決未能進一步究明上情,又未就「虛增」比例高達40.92 %或10%,何以猶不能認為具有「重要性」,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即遽以公訴意旨㈠所指宇辰公司之100 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其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評估判斷,不具「重要性」,應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

既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江慧敏即無與王貴璟共犯申報不實財務罪之餘地為由(見原判決第93、94、101、102頁),而為有利於王貴璟、江慧敏之認定,不免速斷,又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難認適法。

被訴犯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㈡所指王貴璟、江慧敏掩飾、隱匿之金額,總計多達14,242,066元,並非小額金錢。

原判決就王貴璟所辯,其有向江慧敏借貸或透過江慧敏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云云,並提出所謂資金明細表及相關提款、匯款資料為證,係說明王貴璟所指匯入宇辰公司之款項是否來自於江慧敏,或與王貴璟、宇辰公司有關,仍有可疑等語(見原判決第33、34頁)。

又原判決既認王貴璟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下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下稱特別背信罪)之犯意及行為,因而予以論罪,自難謂王貴璟不知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所得,即屬重大犯罪所得(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大犯罪)。

則王貴璟、江慧敏掩飾、隱匿之金額,與王貴璟向江慧敏借貸金錢以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之金額,是否大致相符(即是否足資佐證王貴璟並無中飽私囊情事)?又王貴璟既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能否逕認其無掩飾、藏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非全無疑竇。

原判決就上開攸關認定王貴璟、江慧敏有無掩飾、藏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之事項,未加究明,即以王貴璟有向江慧敏借貸金錢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又王貴璟與江慧敏共同經營宇辰公司,並於100年1月10日結婚,彼此有資金往來,尚屬人情之常,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犯洗錢罪犯行;

以及不能證明王貴璟有被訴犯洗錢罪犯行,江慧敏即無與王貴璟共犯洗錢罪之餘地為由,遽為有利於王貴璟、江慧敏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4、101、102頁),不無可議。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洗錢罪諭知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王貴璟上訴及檢察官對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王貴璟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王貴璟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

一、三之㈠及㈡、五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貴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王貴璟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即特別背信罪),共計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計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詳如原判決之主文附表一「主文」欄所載,見原判決第133、134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王貴璟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係認定:王貴璟為虛偽或不利益交易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係分別存入或匯入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

「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說明」欄則記載:王貴璟所得宇辰公司資金回流至王貴璟之個人銀行帳戶等旨,彼此齟齬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王貴璟辯稱其以虛偽或不利益交易取得宇辰公司資金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宇辰公司對王貴璟個人之債務(王貴璟不時向江慧敏或其他人借貸金錢,用以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並自行長期負擔借貸之高額利息,所謂挹注即為借貸),雖宇辰公司有資金支出,惟同時減少對王貴璟之債務,實質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等情,參以證人即宇辰公司董事長鍾慶仁、前副董事長陳伯昌、副總經理李世祥於第一審、原審證述,王貴璟之一切作為係考量宇辰公司之利益,並未造成宇辰公司之損害等詞,應可採信。

又王貴璟挹注宇辰公司之資金共計51,032,748元,超過其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之總和約45,000,000元,益足徵宇辰公司未遭受任何損害,應不成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原判決不採王貴璟所辯上情,猶認定王貴璟所為使宇辰公司遭受損害,應成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未詳細說明所憑理由,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⑶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下稱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必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0,000 元以上,始能成立特別背信罪而非背信罪。

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有無「重大損害」係「相對性」而非「絕對性」之概念,應審酌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額而定,並非即為特別背信罪所指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0,000 元之相同金額。

以宇辰公司之資本額高達600,000,000元,營業額多達500,000,000元,若使宇辰公司遭受損害5,000,000 元,尚不及宇辰公司資本額或營業額之1 %,並非所謂「重大損害」甚明。

原判決未就宇辰公司有無遭受「重大損害」一節調查、審酌,即遽認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所述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致宇辰公司受有達5,000,000 元之損害,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定「重大損害」,應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混淆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所定遭受「重大損害」、「損害」之判斷標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⑷王貴璟係為籌措宇辰公司營業資金,避免宇辰公司裁員、倒閉,以致影響員工生計,而為虛偽或不利益交易,縱客觀上對宇辰公司造成不利益,惟王貴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或使公司受有損害之意圖,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情,又未充分考量特別背信罪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即遽為不利於王貴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⑸原判決既說明王貴璟向江慧敏借款之動機與目的,係為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則應係宇辰公司而非王貴璟為向江慧敏借貸之實際債務人,卻又說明王貴璟所得資金流向江慧敏,係為償還其個人債務,不免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⑹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保護對象為公司及投資人,倘徒具交易形式,而實質上並無交易內容之虛偽交易,仍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創設所謂「真正」或「虛偽」交易之區別標準,認為事實欄壹、一及五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及E.1所示採購合約,係「虛偽」而非「真正」交易,應成立特別背信罪而非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⑺原判決既肯認王貴璟主觀上係本於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同一目的,以遂行特別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

又王貴璟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密集、反覆實行特別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致宇辰公司受有損害,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原判決僅以王貴璟約定特別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之次數,忽略王貴璟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及侵害同一法益情節,分別論以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就事實欄壹、五之

㈠及㈡所述宇辰公司與「D&C 公司」及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之交易行為,認為係屬接續犯;

事實欄壹、五之㈡所述交易之目的在美化宇辰公司帳目,不具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卻又認為事實欄

壹、五之㈠所述交易,有資金回流至楊昌堯之銀行帳戶,並非美化宇辰公司帳目,有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應成立特別背信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⑻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即附表C.1 之16、17所示採購合約,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就「墊高交易價格」部分,並無實質交易內容,應屬「虛偽」交易。

原判決認為係屬「真正」交易,因此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非特別背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依陳幼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陳幼麟係宇辰公司股東,且與宇辰公司有資金往來。

關於事實欄

壹、三之㈠即附表C.1 之16所示採購合約,王貴璟將墊高交易價格5,000,000元中之1,050,000元匯至陳幼麟之銀行帳戶,有可能係在清償宇辰公司對陳幼麟之債務,應屬有利於王貴璟之事證。

原判決未就上情調查,審認,即逕為不利於王貴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⑼原判決既認為王貴璟所辯向江慧敏借款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卻未調查王貴璟以何法律關係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有無支付對價等情,即以債權具有相對性為由,不採王貴璟所為辯解,而為不利於王貴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⑽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王貴璟與江慧敏間,然王貴璟與宇辰公司間亦有借貸關係,將宇辰公司資金回流至王貴璟,亦即宇辰公司逕行償還王貴璟,係宇辰公司本於與王貴璟間借貸關係應負之義務,王貴璟予以收受係合法行使權利,對宇辰公司並無不利益可言,應不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或特別背信罪。

原判決認定王貴璟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特別背信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①原判決審酌包括王貴璟之供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王貴璟所辯情節,因而認定王貴璟有事實欄壹、一、三之㈠及㈡、五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王貴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及使宇辰公司遭受損害達5,000,000 元或重大損害等情),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51頁)。

②「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說明」欄記載:王貴璟所得資金回流至王貴璟之個人銀行帳戶等詞(見原判決第133、134頁),不過敘述較為簡略,與事實欄認定:王貴璟所得資金分別存入或匯入王貴璟、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7 、10、18頁),並無明顯出入。

況原判決所述王貴璟取得宇辰公司資金回流匯入之具體情形,本應綜合事實欄而非單以「原判決主文附表一」之「說明」欄之記載為準。

王貴璟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就王貴璟所得資金回流之銀行帳戶之記載,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③王貴璟上訴意旨⑵及⑸所指,王貴璟有向江慧敏或其他人借貸金錢,用以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王貴璟挹注宇辰公司之資金共計51,032,748元,超過其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之總和約45,000,000元),王貴璟以虛偽或不利益交易取得宇辰公司資金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宇辰公司對王貴璟個人之債務,王貴璟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宇辰公司之意圖,實質上對宇辰公司不生損害云云。

原判決或認為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王貴璟之認定,或不予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33至35頁),並無不合。

至於王貴璟上訴意旨⑵指稱,宇辰公司人員鍾慶仁、陳伯昌、李世祥陳稱,王貴璟之一切作為係考量宇辰公司之利益,並未造成宇辰公司之損害云云,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宇辰公司有無遭受損害之證據。

又王貴璟上訴意旨⑻、⑼及⑽另指,陳幼麟係宇辰公司股東,與宇辰公司有資金往來,王貴璟就附表C.1 之16所示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之採購合約墊高價格5,000,000 元,將其中1,050,000 元匯至陳幼麟之銀行帳戶,有可能是在清償宇辰公司對陳幼麟之債務;

原審應調查王貴璟係以何法律關係挹注宇辰公司營業所需資金、有無支付對價及王貴璟與宇辰公司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以原判決既認為,宇辰公司係興櫃公司,有向社會大眾籌募資金,則王貴璟不能公私不分,擅以虛偽或不利益交易自宇辰公司取得資金,用以私下清償自己或其他人之債權。

是王貴璟此部分所指,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無由據為有利於王貴璟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上情調查、審酌,尚無不可。

④綜上,原判決所為相關論斷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王貴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係委由事實審法院於個案裁量認定。

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所述王貴璟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即附表C.1 之16及17所示採購合約),致宇辰公司分別遭受5,000,000 元之損害(增加支出工程款),已屬「重大損害」(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第32至34頁)。

以宇辰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縱如王貴璟上訴意旨⑶所指係600,000,000元、500,000,000元,損害達5,000,000 元仍屬鉅大金額,原判決之認定自屬有據。

至於原判決未敘明所謂「重大損害」之具體判斷標準,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不可。

又理由欄就王貴璟所犯特別背信罪致宇辰公司遭受之損害有記載為「重大損害」;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致宇辰公司遭受之損害有記載為「達5,000,000 元」(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文字用語固未盡精確,惟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理由欄說明:事實欄壹、一所犯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事實欄壹、三之㈠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事實欄壹、三之㈡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事實欄壹、五所犯特別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係以虛偽交易以達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序分別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

又事實欄壹、一及五分別所犯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已近1 年,所得宇辰公司資金係分二次回流,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

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雖時間上相距不遠,然犯罪事實可以區隔,且所得資金係分2 次回流,故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2、54、56、57、68、69頁),已就各行為應適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詳加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尚無不合,難認有王貴璟上訴意旨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所謂交易係屬真實或虛偽,應就交易之重要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偏重在交易價金有無虛偽不實而定。

事實欄壹、一及五所述交易,其中附表A.1(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所簽訂)及附表E.1(限於宇辰公司與「D&C公司」所簽訂者〈按「D&C公司」單純擔任中間廠商,用以墊高採購價格,並非真正履行合約之廠商〉)之採購合約,既經認定僅具有合約之形式,而無應履行之任何實質交易內容(見原判決第6、7、16、17頁),應係「虛偽」而非「真正」交易。

至於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即附表C.1 之16、17所示採購合約,雖經認定分別有抬高價格5,000,000 元之不實情形,惟實質上有具體交易內容,顯非「虛偽」交易可比。

原判決認為上述事實欄壹、一及五所述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因而論以特別背信罪而非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上述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所述交易,係屬「真正」交易,因此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非特別背信罪,自有所本,並無王貴璟上訴意旨⑹及⑻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王貴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王貴璟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應認本件關於王貴璟就事實欄壹、一、三之㈠及㈡、五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即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則原判決相同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王貴璟就事實欄壹、三之㈠及㈡、五,想像競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王貴璟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江慧敏與王貴璟等人有理由欄乙、

壹、一至四所述犯罪事實,因認江慧敏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對銀行詐欺罪(下稱對銀行詐欺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成立對銀行詐欺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江慧敏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慧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江慧敏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王貴璟、江慧敏有夫妻關係,王貴璟存心迴護江慧敏,原本不足為奇,足認王貴璟之證言不無偏頗江慧敏之虞。

又證人蘇聖和係宇辰公司採購部門之員工,又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蘇聖和所為有利於江慧敏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未盡翔實之虞。

⑵蘇聖和於第一審證稱:「(你在101 年12月26日偵訊中有提到,老闆跟老闆娘都會藉機刁難,要我們跟特定廠商高價購買後,我向主管吳燕玲反映後就開始刁難,不管怎麼做都會有意見,後來覺得公司這樣有問題就離職。

(你所提及跟特定廠商高價購買是否就是你剛才陳述關於金額表的過程?)是。

在之前採購送上去的核決主管,有時候是江慧敏,所以她就會對我刁難。

但在這個金額表的案子開始,不是我直接送上去的,所以江慧敏不會對我刁難」、「(你提到老闆跟老闆娘都會藉機刁難,是怎麼樣的刁難?)在這個金額表之前,平常的採購案件,就不太會被退件或是質疑,感覺從做完這個金額表的案子之後,不管送什麼案件,都會因金額、廠商或內容被退件,平常的核決權限是江慧敏,因為都是一些小金額的維修零件案,我們有一個核決權限表,在採購案的核決權限江慧敏也有,只是金額比較小」。

又證人即秀鴻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鴻公司,係附表B.1 之13採購合約之一方)負責人廖祿嘉之配偶賴雅雲於第一審證稱:「(據證人廖祿嘉於調查局詢問時的證言,此份合約是由宇辰公司董娘江慧敏以電話方式與你議價,最終價格由廖祿嘉決定,是否正確?)應該正確,我不認識江慧敏,我沒有見過她,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她本人。

當時是宇辰公司的人跟我議價,但是對方身分是否是董娘,我並不知道,但是江慧敏這個名字我有印象,議價的對方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是江慧敏」;

證人廖祿嘉於第一審證稱:「(你於調查局詢問時為何會稱『是董娘江慧敏跟我太太議價』?)我有印象,當時在電話議價時,宇辰公司採購有說會把電話按轉接,並稱會由他們董娘江慧敏來跟我們談,所以我才會這樣說」。

而江慧敏於第一審詰問賴雅雲、廖祿嘉後,自陳:「平常我不負責設備採購,這次我非常記得,是因為吳燕玲跟我說要決定價格,但是沒有找到王貴璟,所以請我在電話中議價,我是跟女生談的」。

又關於事實欄壹、一所述「設備機臺維修工程」虛假交易一節,江慧敏於101年12月26日第1次調查員詢問時係供稱:與睿明公司所簽「設備機臺維修工程」是我簽核的,機器是向睿明公司買的,維修部分也由他們負責,廠商都有來做機臺的維修保養等語;

卷附上開工程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確有江慧敏之簽名為核准之表示。

再楊台明於偵查中以具狀及供述方式指稱:作宇辰公司工程要收回扣,是王貴璟、江慧敏二人要求,匯款帳戶也是王貴璟、江慧敏二人提供;

於第一審陳稱:「(這三筆回扣是何人要你支付的?要支付給誰?)這三個案子是楊賀盛告知我,宇辰公司的老闆需要我去配合,我心裡就有數,是不是要退佣,要我把價錢加上去,他們會告訴我帳號跟人名。

原來我不認識宇辰公司的老闆,是楊賀盛引薦我們認識的,之後才有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及通電話,宇辰公司的老闆就是在庭的王貴璟及江慧敏,二位我都有見到面,見面之後,王貴璟及江慧敏有告訴我回扣要匯款到什麼帳戶,回扣多少也是王貴璟及江慧敏說的。

這三個工程,分別的回扣都是見面的時個別談的,見面至少有二、三次,至於匯款的帳號是否是當面講的,我現在忘記了,有些是之後他們才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其上顯示係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出簡訊,指示楊台明匯款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之銀行帳戶,經比對即係附表C.2之16工程款加價5,000,000元之匯款紀錄),並證稱:「(庭呈該簡訊的翻拍照片影本一紙)上面顯示的0000000000應該是江慧敏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江慧敏用手機簡訊傳帳號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

⑶江慧敏既為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對於宇辰公司採購等業務,亦有核決權限,且對於不法交易之採購相關書表,於呈報時,如所擬相關價格及採購對象等,有不如其意者,即多方刁難,藉以符合王貴璟所擬辦不法交易方法。

並確曾代理王貴璟出面與秀鴻公司負責人廖祿嘉議價;

與王貴璟共同出面向廠商負責人楊台明要求回扣,並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指示楊台明將回扣匯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之銀行帳戶。

縱江慧敏事後有所解釋,而王貴璟亦予迴護配合,終不能否認江慧敏就被告王貴璟所為犯行,既知情且有參與,堪認江慧敏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原判決就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並未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江慧敏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慧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

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所指各項事證,何以均不能據為不利於江慧敏之認定,已逐一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5至101 頁)。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指,王貴璟與江慧敏有夫妻關係,蘇聖和係宇辰公司採購部門之員工,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王貴璟、蘇聖和所為證述,有偏頗、迴護江慧敏或避重就輕之虞等情,不能逕認王貴璟、蘇聖和所為有利於江慧敏之陳述,必然不能採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江慧敏被訴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對銀行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對江慧敏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就江慧敏被訴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江慧敏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丙、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聲明僅就原判決諭知王貴璟被訴犯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洗錢罪及諭知江慧敏無罪(按原判決就江慧敏被訴各罪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及「上訴書」第1 頁);

王貴璟聲明僅就事實欄壹、一、三之㈠及㈡、五所述犯行經論處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2 罪)部分上訴(見王貴璟於105年7月19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105年7月22日所具「刑事補陳聲明上訴狀」)。

則原判決關於論王貴璟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見原判決第3 、133、134頁),既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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