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91,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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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楊焜顯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林玲玉
曾錦昌
周美雲
蔡烱燉
邱瑞祥
劉福來
高孟焄
簡清忠
李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刑法第124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林玲玉、曾錦昌、周美雲、蔡烱燉、邱瑞祥、劉福來、高孟焄、簡清忠及李文賢等人就所指承辦案件,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惟該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上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亦難認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第一審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並就其上訴(原審)意旨說明所主張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等見解,係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僅其個人之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又本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係指明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而前揭枉法裁判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縱認個人有受侵害之虞,仍屬間接被害,自訴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上訴意旨援引此項判例主張得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因認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已載敘憑以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援引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係誤認受枉法裁判之當事人非直接被害人,其曾撰文評論係違憲而無效,其既為枉法裁判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並提供他案判決供參等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何違法之情形,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取之見解等陳詞,再事爭論,或以與本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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