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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陳名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名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夥同劉○淳、詹○任、趙○祥(以上3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傷害致被害人張○儒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暨為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容有違失之處,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及劉○淳、詹○任、趙○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所為之供詞、證人即案發後駕駛車輛經過該處之駕駛人賴○姍、陳○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醫師蔡○弘於原審之陳述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鋁棒、木棍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違失,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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