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510,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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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5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29、214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3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18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丁女(姓名詳卷)之證述係轉述丙女(姓名詳卷)之陳述,並非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丙女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判斷丙女陳述之憑信性資料。

原判決採丁女之證述,作為判斷丙女陳述之憑信性資料,自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聲請鑑定乙女(姓名詳卷)、丙女有無因上訴人犯行而有創傷症候群,待證事實為乙女、丙女是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的心理狀態,且乙女、丙女至今均拒絕進行心理諮商,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不符,可知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惟原審卻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係因其父親過世要入塔,誤以為自白可以獲得交保而為自白,自白係因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為證據。

(四)原判決以因證人○○梅(姓名詳卷)幾乎每日喝酒,且會喝至暈茫入睡,或常喝醉返家,則其雖證稱未聽到異常聲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認為適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

竟罔顧倫常,利用父女親屬、監護關係,分別對受其監督之乙女、丙女,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一)自乙女已年滿18歲就讀高中二年級下學期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就讀大學之105年7月間某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利用權勢性交計30次。

(二)明知丙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自丙女高中二年級寒假期間即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丙女利用權勢性交計18次等情。

係依憑乙女、丙女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有於乙女高中二年級下學期起,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差不多一個月1次,一直到乙女就讀大學;

及有於丙女高中二年級放寒假起,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差不多一個多月1次等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

復說明:

(一)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乙女、丙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乙女、丙女就上訴人對之為性交之情節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自不能執其2人證述細節上之差異,遽認2人所為之證詞全盤不可採信。

又乙女、丙女對於上訴人生養之恩感念在心,主觀上既無希冀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亦無攀誣之動機,若非親身經歷,實無迭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述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理。

至本案雖係丙女報警處理,然丙女於報警前已多次向其友人丁女陳述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業經丁女證述明確,丁女並無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

而有無遭受性侵害關乎女子名節,苟非確有其事,丙女實無可能虛捏遭生父為性交行為之事向丁女陳述,又參諸丁女證述丙女訴說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時均在哭泣,亦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

再酌以乙女、丙女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見到上訴人入庭隨即哭泣,不捨之情表露無遺。

綜核上情,認乙女、丙女所述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證詞,應非虛妄。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一審審判長於105 年10月18日審理中,在上訴人認罪陳述前,即已明確告知:自白不能以羈押與否作為交換條件,請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承認犯罪等語。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第一審合議庭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其自白具有任意性。

(三)丁女證述丙女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等情,固有轉述丙女所言遭上訴人性交之內容,然原判決並非以丁女轉述內容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佐證,而係以丁女親身經歷丙女對之陳述性侵害之事,以及如何得知丙女遭性侵害及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等情況證據,例如丙女與上訴人之互動關係,經推問後,始泣訴遭性交之情節,及之前因顧慮上訴人而不願報警揭露等情,作為判斷丙女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是丁女所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並非轉述丙女陳述之傳聞證言,自得作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資料。

(四)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妹(姓名詳卷)雖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房間有何異常或性交行為之聲音,但因證人幾乎每日喝酒,且會喝至暈茫入睡或常喝醉返家,則其雖證稱未聽到異常聲音,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害人進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所特有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其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係在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後會出現之病症。

而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

亦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祇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乙女、丙女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足動搖乙女、丙女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聲請鑑定乙女、丙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無必要。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乙女或丙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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