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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張永平(原名張得平)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永平(原名張得平)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日,係因上訴人懷疑郵局的存款遭他人提領,才等候、要求任職郵局之被害人謝○㙊,在其下班後,同往警所協助釐清,卻遭拒絕,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而因被害人具有體型優勢,上訴人情急,乃持刀傷人,其實,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實無殺害被害人或必置於死地之動機、認知及意欲。
詎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㈡觀諸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在背、胸部共3 處,並非頭、心臟等要害,衡諸當時雙方距離甚近,上訴人選擇非要害下刀,復在被害人倒地之際,主動停止攻擊,旋即離開,益見無殺人存心,而僅止於傷害之意。
㈢上訴人既意在要求被害人同往警所,被拒、不得已傷人,幸未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的結果,並不違原意,原判決竟為不同的認定,顯不恰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殺人犯意),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關於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犯意乙節,原判決除援引第一審判決的理由外,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內,詳為剖析:上訴人坦承將長約18.5公分的水果刀,藏放在隨身的霹靂包內,攜至案發現場,並刺向被害人胸前及背部,造成被害人前胸、後背部共3處刺傷,其中1處傷口已深達3 公分,且刺入胸腔內,造成大量血胸、休克,幸經及時送醫急救,並在加護病房妥適照護,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衡諸人的上半身為人體重要臟器、動脈之所在,甚為脆弱,以此質地堅硬、尖銳的水果刀刺擊,在客觀上極可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係成年、有生活經驗人,對於上情自應知悉且能預見;
衡諸上訴人既妄想其帳戶遭人洗劫一空,已對郵局職員產生怨懟,(復攜帶刀械在外等候被害人下班),而於拉扯後,先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嗣立即上前刺上一刀,復又在旁繞行一圈,再刺一刀,而後才逃跑等情,足認上訴人持刀攻擊,具有殺人故意,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判決(依精神障礙及未遂犯,遞予減刑,處有期徒刑4 年),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傷人,而矢口否認犯殺人重罪名,所為如同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辭,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漫指原判決不當,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較輕的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再經第二審予以維持,猶為有罪的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參諸該條本文及司法院釋字752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上開殺人未遂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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