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536,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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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吳瑞斌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 訴 人 蔡福地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9、3486、4986、5728、5729、5730號、偵緝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瑞斌分別接續與上訴人蔡福地、柯宏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吳瑞斌、蔡福地、柯宏達(上二人均累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4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吳瑞斌部分:①吳瑞斌原有施用毒品惡習,其製造大麻原為自己施用之需,犯罪情節與危害自不宜與大量製造或牟取暴利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

且吳瑞斌製造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原審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②吳瑞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主張,其無前科,與蔡福地、柯宏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第一審諭知吳瑞斌較蔡福地、柯宏達2 人為重之刑度,顯違比例、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吳瑞斌之事項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柯宏達部分:①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謂,累犯之加重,可因行為人之惡性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柯宏達雖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與蔡福地因強盜、妨害自由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大不相同,原判決就2 人前案之具體犯行、惡性程度、危害社會程度等因素,就加重其刑之理由未置一詞,未因2 人前案犯行輕重予以不同評價,難認原審量刑適法公正。

②柯宏達於檢警至其種植大麻處搜索時並不在場,於新聞中得知上情後,即委任律師陪同前往司法機關自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有主張,顯有調查必要,惟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論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③柯宏達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後,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刑法第19條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之生理原因為斷,縱使柯宏達整體精神狀態未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仍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犯罪行為時點有精神障礙,而造成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詎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柯宏達確為器質性幻覺徵候群合併臨界至輕度智能障礙患者,縱認其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顯未衡酌柯宏達之精神疾病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59條之情形及罹患該疾病是否因其生長環境、教育因素影響等有利於柯宏達之一切情事,而有量刑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福地部分:①原判決以吳瑞斌就事實一㈠、㈡應分別與蔡福地、柯宏達論以共同正犯;

蔡福地、柯宏達間不成立共同正犯為由,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間共犯事實一㈠、㈡有誤,則蔡福地與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無涉,原判決認定之蔡福地犯罪事實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或少,原審所量刑度應較第一審判決為少,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就蔡福地部分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自屬違背法令。

②參照本院26年4月13日26 年度決議㈡實務通說之見解,第二審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理由而加重其刑。

本案第一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蔡福地之犯罪所得,原審依蔡福地行為時所無之新修正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顯有違反上開決議及實務見解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查本案係檢警據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搜索本案兩處種植大麻處所,於事實一㈠所示大麻種植處所當場逮獲吳瑞斌、蔡福地,吳瑞斌於當日警詢、偵訊時已供出柯宏達(104 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6、9頁),柯宏達於原審稱其主動投案(原審卷第107 頁),顯無自首情形。

又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柯宏達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原審因而未爲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柯宏達經臺北榮總鑑定後,認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其雖有器質性幻覺徵候群合併臨界至輕度智能障礙,惟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所為已屬犯罪,卻仍恣意實行本案犯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又上訴人等種植及製造大麻期間非短,成品及植株數量甚多,如有流入市面係另犯他罪,尚難因上訴人等未將大麻流入市場,即認其等就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情形。

因而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依序量處吳瑞斌、蔡福地、柯宏達各5年、4年、4年6月之有期徒刑,已各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量刑。

雖蔡福地有強盜前科,惟其於本案係受吳瑞斌雇用,犯罪情節顯較柯宏達係與吳瑞斌共同經營種植、製造大麻為輕,而吳瑞斌雖無累犯加重之情形,然係二處栽種、製造大麻之主要行為者,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自較其餘二人為重,原審量刑審酌各該上訴人之行為情狀予以量刑並無不當,亦無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柯宏達所罹疾病對其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量刑時亦已就上訴人等之素行為考量,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

是原判決所量刑度,經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權(法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一㈠部分係認定由吳瑞斌雇用蔡福地,共同在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栽種、製造大麻,事實一㈡部分係認定吳瑞斌與柯宏達共同出資,在彰化縣埔鹽鄉中正三路栽種、製造大麻,第一審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因第一審誤論 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經原審撤銷改判,仍量處上訴人等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並無違反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

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原判決依裁判當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蔡福地之犯罪所得,亦與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無違,蔡福地上訴有關原判決違反上訴不利益禁止原則之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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