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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賢文
蕭家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八○、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賢文、蕭家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張賢文略以:⒈本件張賢文純係為與告訴人張○坤商談賭款償還等情事,未有向張○坤及其家屬要求金錢之利益,且談論完還款方式後即讓張○坤離開汽車旅館,根本未自張○坤處獲取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
且依張○坤之證述可知張賢文與張○坤間確有賭債糾紛,是本案係因張賢文懷疑受張○坤出賣,而要求張○坤負擔張賢文因另案交保費用及補償損失,且雙方已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達成合意,原判決不採張○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⒉張○坤在璽○汽車旅館時有與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高○斌通電話報平安,亦有與上訴人等在旅館內與傳播小姐飲酒作樂、玩牌賭博,顯見張○坤在旅館期間確有對外求援的機會,此與受拘禁並限制自由之常情不符,故上訴人等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之行為拘束張○坤,原判決對上訴人等論以強盜罪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況依證人吳○榮之證述,可確知張○坤在璽○汽車旅館時沒有受到控制,還可在一旁抽菸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原判決卻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難以採信,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謂適法。
⒋原判決認定系爭五萬元係由李○昂交給林○豪一情,惟該五萬元實乃吳○榮交付林○豪以作為借款供張賢文使用。
依通常之經驗,吳○榮將系爭借款交付給林○豪時,必會告知其該五萬元為借款之用途,張賢文欲證明系爭五萬元確屬借款而非贖金,於原審審理時即一再口頭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吳○榮、林○豪出庭作證,原審卻不理張賢文之聲請,無相當之證據即逕認系爭五萬元為贖金,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實際不符,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無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等語。
㈡、蕭家麟略以:⒈所謂強盜,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故法律上之強盜需有「立即性」;
然據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張○坤從事發迄自行離去期間內顯無財物缺少,此與強盜之法律明文不符。
⒉原判決既認定張賢文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同意張○坤隨同李○昂及吳○榮等人先行離去,隔約一、二天後,李○昂帶著系爭五萬元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上之VIP檳榔攤交予不知情之林○豪,再由林慶豪轉交予張賢文,則張○坤離開璽○汽車旅館時,上訴人等尚未自張○坤處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嗣李○昂交付財物時張○坤既已離開璽○汽車旅館,自應有自由意識可選擇是否付款,故原審判決未詳加究明,逕認上訴人等犯強盜既遂罪而非未遂,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張賢文、蕭家麟有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依憑張賢文、蕭家麟之部分供述(均坦承有於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時許由張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家麟等至張○坤經營之洗車場,蕭家麟持玩具手槍下車抵住張○坤頭部,並強押張○坤上張賢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張賢文駕車開往員林方向,繼將張○坤載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張○坤隨同李○昂、吳○榮離去等之事實),被害人張○坤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害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湘、鄒○羽、鄒○賢、鄭○友、胡○哲、證人高○斌等人之證詞、證人吳○榮之部分證詞,及卷附林○湘指認共同被告鄒○羽、鄒○賢、蕭家麟、告訴人張○坤照片、車牌號碼00─○○36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第一審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刑案現場圖、第一審一○二年刑保字第十三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第一審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四份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並說明:⒈參酌張○坤於一○二年九月十五日離開璽○汽車旅館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南基醫院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張○坤證述其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足證證人張○坤、張賢文、蕭家麟、胡○哲、鄒博羽、鄭○友所述張賢文等人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抵住頭部及人數之優勢,強押張○坤上車,張賢文並於前往璽○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張○坤,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上訴人張賢文、蕭家麟、共同被告胡○哲、原審同案被告鄒○羽、鄭○友、鄒○賢於上開時、地對張○坤施以強暴,張○坤因而應允承認九十萬元之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並由證人李○昂代張○坤先行支付其中之五萬元,至堪認定,嗣上訴人張賢文亦確有取得不法所得五萬元,本案上訴人等強盜犯行自已達既遂甚明。
雖上訴人蕭家麟辯稱其未取得任何款項,然此純屬事後分贓問題,不影響蕭家麟犯行之成立,故上訴人蕭家麟辯稱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不成立強盜罪等語,顯屬誤會。
⒉上訴人張賢文雖一再辯稱張賢文與張○坤間前即有債務糾紛云云。
然張○坤自始堅決否認與張賢文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由證人張○坤與上訴人張賢文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發生時並無張祿坤與張賢文已就張賢文另案強盜案件被查獲而支付之交保金二十萬元達成應由張○坤支付之合意,況依張○坤與張賢文上開所證,本件案發當日張○坤與上訴人張賢文所達成合意以九十萬元再加上洗車場經營權解決,嗣張○坤方得以獲釋。
然此金額遠逾上訴人張賢文所辯之「二十萬元交保金」或「先後二次交保共四十萬元之交保金」,堪認張賢文等係以交保金等託詞,謀取高額且不相當之賠償,並知無其他索討金錢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坤強索九十萬元及洗車場經營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張賢文所辯其與張○坤之間有債務糾紛一詞應非可採。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鄒○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後就到汽車旅館,渠等四人就顧著張○坤,後來有人跟張賢文談好,把錢放在檳榔攤,才放張○坤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四頁),及證人吳○榮所證述其在汽車旅館經過情節可知,本案張○坤遭上訴人蕭家麟、共同被告鄒○羽、鄒○賢強押上張賢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張賢文於某處空地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張○坤,向張○坤談及所謂交保金之事並達成協議,之後抵達璽○汽車旅館,張○坤亦向張賢文表示願意履行協議,蕭家麟於張賢文毆打張○坤時亦下車,並在璽○汽車旅館時負責看守告訴人,且於李○昂、吳○榮至璽○汽車旅館,由張賢文向李○昂、吳○榮說明該天之過程,經交涉折衝,張○坤始獲釋放,整個過程蕭家麟均在旁清楚聽聞,蕭家麟共同將張○坤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張○坤強取財物,堪認蕭家麟係於張賢文實行強盜犯行時,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該強盜取財之行為即在蕭家麟、張賢文、共同被告鄒○賢、鄒○羽等之共同意思範圍內,上訴人蕭家麟自亦應共同負責等語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張賢文上訴意旨⒈至⒊及蕭家麟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或請求本院調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業依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張○坤、鄒○賢之證述,與證人吳○榮之部分證述,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二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各項辯解,敘明上訴人二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且卷查,上訴人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
上訴人張賢文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林○豪及再傳喚證人吳○榮到庭供其詰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等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張賢文上訴意旨⒋核屬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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