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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魏金水係以承攬水溝板模工程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運板模前往施工地點進行板模安裝,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5 巷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劉子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八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劉子謙人車倒地,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雖具有前述過失責任,但被害人劉子謙(下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於理由內說明:「經本院(即原審,下同)當庭播放案發時地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貨車於檔案播放時間27秒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即系爭交岔路口處並持續左轉,迄檔案撥放時間32秒許,駛入交岔路口處,同時在畫面左方可見另1 『白色車頭貨車』由被告所駕貨車原行向之對向車道駛來,檔案播放時間33秒許,與白色車頭貨車同向的右側即外側車道上,出現1 輛機車(即被害人機車),由白色車頭貨車後方駛來,未及1 秒,即超越該白色車頭貨車,併與被告所駕駛貨車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稽……堪認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斯時被告幾已完成轉彎動作正駛入中華路5 巷,被害人左側之白色貨車亦係發現此情而減速暫緩,堪認斯時被告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再審諸案發地點之中華路為雙向三車道,被害人行向所在之路段,各車道分別寬3.2、3.2及4.5 公尺,足徵案發地點路面甚寬,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體亦長,轉彎自需相當時間且屬顯著,則自被告『乍顯左轉』之跡(象)時,行駛於被告對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與之仍存有相當距離,被害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應有餘裕可注意前方有被告違規搶轉之車前狀況,並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逕自驅車前駛,致與被告所駕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4行至第5頁第10行)。
倘若原判決上述說明無訛,再核閱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暨原審卷第46頁所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即圖八-1至圖八-2監視器檔案33秒處)。
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抵達本件肇事路口時,適有1 輛「白色車頭貨車」在其左側並行,則被害人依其當時騎乘機車之位置,其左前方視線似被在其左側行駛之該輛白色車頭貨車擋住,而無法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乍顯左轉」進入中華路5 巷之情形。
果係如此,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雖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注意義務,但其當時是否因其左側被上述白色車頭貨車擋住視線,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無疑竇。
上述疑點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暨被告過失責任程度之認定攸關,影響於本件量刑之輕重,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於此項疑點並未一併詳加調查明白,復未就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責任,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關於肇事原因及相關人員之責任歸屬,並未經偵查機關或事實審法院囑託交通專業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責任復有爭議,則本件是否有囑託交通專業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肇事責任以供法院參考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審酌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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